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夢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偵字第12677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竹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夢萱因不滿告訴人呂庭 介入友人楊名名與其男友謝宗樺之感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其工作地點即 新竹市○區○○路0 號2 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上發表:「把自己的法 鬥犬管好,人家都還沒分手就特別癢,找人睡還要求內射, 妳要不要臉啊!!有酒喝有人請腳就張開開,算你厲害!! 難怪苗栗都說妳超好睡!但睡的下妳的也是他媽屌!!」等 語,並於文章內刊登呂庭之個人相片,以此影射告訴人呂庭 私生活不檢點,足以貶損呂庭之名譽。嗣告訴人呂庭於同日 18時30分許經友人告知,並親自瀏覽臉書頁面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周夢萱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庭告訴被告周夢萱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周夢萱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庭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2 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