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仗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仗易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豐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梁仗易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9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 0號前,竊取被害人柯錫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供己代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7時50分 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 0號前,見被害人阮宏莊行走於路邊,自其右後方徒 手搶奪側背背包 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越 南居留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被告梁 仗易得手後,即將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背包、健保卡、 身分證、機車駕照、越南居留證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並將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苑里鎮○○路 000號慈和宮 附近。因認被告梁仗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地」, 固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強制 ,均非所問。然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轄原 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仗易所涉之搶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25號 提起公訴,於104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4年2月13日竹檢坤樸104偵825字第01455號函( 其上有本院之收狀戳章)附上開起訴書各 1份附卷可考,本 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頁)。又本案之犯罪地均在臺中市,除據被告供述在
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5號偵查卷第21 頁至第22頁),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之犯罪地均係在臺 中市,並非屬本院之轄區內。且被告梁仗易雖於本案偵查中 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惟已於104年2月16 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4年1月29日因解送上訴出所並入臺 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梁仗易於本案繫屬時亦無在 本院管轄區域有在監在押情形。據此,被告梁仗易之住所及 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