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1
12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煥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陸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煥松與廖品彥、李瑞敏、李易龍(廖品彥、李瑞敏、李易 龍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均業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 決確定)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 131號林班地以及第 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於民國103年9月 1日6時30分許,由廖品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綠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開綠色小客車)搭載李瑞敏、廖煥松至第12 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 000000、Y:0000000處附近,李 易龍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韓諾喬(綽號「阿天」)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座 標處附近,韓諾喬與「阿俊」先行步入深山,而廖煥松於附 近見有已遭盜伐之牛樟樹材7塊(總重量為202公斤、山價為 新臺幣3萬5,763元,已發還余智賢),竟與廖品彥、李瑞敏 、李易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基於在保安 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由廖煥松先行徒手將上開牛樟樹材往下推滾至 上開座標處,廖品彥、李瑞敏及李易龍則於下方接應,並徒 手把牛樟樹材搬運至上開綠色小客車上。得手後,廖煥松駕 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李易龍離開現場,而廖品彥駕駛上開 綠色小客車搭載李瑞敏,尾隨於上開白色小客車後方。於同
日1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產業道路4公 里處攔查,並於上開綠色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牛樟樹材7塊,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