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號
SCDM,104,審簡,13,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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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方鈴」署押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美媛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 竹市○○路00巷00弄00號4 樓,經警當場查獲疑似施用第三 級毒品,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接受調查,被告因有案通緝中,為免遭發覺逮捕,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友人「李方鈴」之名義應訊, 在相關文件所在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 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李方鈴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嗣經李方鈴收受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處分書後,李方鈴始知遭冒名而查悉上情。案經李 方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美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4至5、25至26 )。
㈡、證人李方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頁8至9)。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見偵卷頁13至14 、32、33)。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媛之未經李方鈴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李方 鈴之姓名或劃押(以其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於偵查機關之 調查筆錄與相關文件之行為,係犯刑第217條偽造署押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4月1日晚間9時 許,多次偽造「李方鈴」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種類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偽造署押犯行。㈢、爰審酌被告冒用「李方鈴」身分,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華派出所應訊,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偵查機關偵查 犯罪,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使犯罪不 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李方鈴」署押簽名 共1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7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
├──┼──────┼─────────┼───────┤
│一 │新竹市警察局│偽造「李方鈴」之署│應告知事項受詢│
│ │第二分局文華│名1枚、指印1枚 │問人欄 │
│ │派出所調查筆│ │ │
│ │錄1份 │ │ │
├──┼──────┼─────────┼───────┤
│二 │同上 │偽造「李方鈴」之署│筆錄受詢問人簽│
│ │ │名1枚、指印1枚 │名欄 │
├──┼──────┼─────────┼───────┤
│三 │同上 │偽造「李方鈴」之指│筆錄第2頁及第 │
│ │ │印2枚 │3頁騎縫處、 │
├──┼──────┼─────────┼───────┤




│四 │同上 │偽造「李方鈴」之指│筆錄第3頁第五 │
│ │ │印1枚 │行處 │
├──┼──────┼─────────┼───────┤
│五 │新竹市警察局│偽造「李方鈴」之署│被告知人欄 │
│ │第二分局文華│名及指印各1枚 │ │
│ │派出所之權利│ │ │
│ │告知書1份 │ │ │
├──┼──────┼─────────┼───────┤
│六 │新竹市警察局│偽造「李方鈴」之署│嫌犯姓名欄 │
│ │毒品犯罪嫌移│名1枚、指印1枚 │ │
│ │人尿液採驗作│ │ │
│ │業管制紀錄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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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