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9號
SCDM,103,重訴,9,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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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燦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燦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詎其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03 年1 、2 月 間某時,至新竹市東大路與南大路口之幻象模型槍店,購買 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支及未填裝火藥不具殺傷力之彈頭 、彈殼1 批,而於同年3 月14日前2 至3 日某時,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工地,以電鑽(未扣案)將上開道具手槍槍管內之 阻鐵去除車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取上開彈 頭、彈殼各1 顆填裝底火,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起 訴書誤載為2 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自斯時起持有 之。嗣王燦毓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於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對面之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把 玩上開槍、彈,不慎走火擊中自己左大腿而受傷出血(彈頭 留於體內,嗣經就醫後手術取出),隨即下車進入統鑫公司 1 樓休息室內檢查傷勢(同時將該發子彈擊發後遺留之彈殼 攜入),並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先將該槍枝丟棄在統鑫 公司旁草叢內後,由其同事詹益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 燦毓離開現場,欲尋覓處所自行處理傷口,惟因王燦毓傷勢 趨重,遂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由詹益松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載送王燦毓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經 醫院通報警方前往查緝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彈頭1 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彈殼1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以電鑽將另一鋼製槍管內之阻鐵去除車 通後,以之替換上開道具手槍內之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直接 以電鑽將上開道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去除車通後,而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合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本 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85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核與證人詹益松潘俞珊許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19頁至第22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統鑫公司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 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查扣改造手槍及現 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52頁至第56頁 )、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3 月2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16日急診病歷及 出院病歷摘要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第84頁至第90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影像49張、現場示意



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個人刑案資料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反面)、偵查報告書(報告人 :偵查佐陳宗明)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術取出之彈 頭1 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擊發其所製造之上開子彈 所遺留之彈殼1 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 8 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0頁至第 82頁反面),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另被告既因持前開改造手槍1 支填裝其所製造之子彈1 顆走 火誤擊自己左大腿成傷,經送醫手術始取出彈頭,業如前述 ,該子彈1 顆自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 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王 燦毓未經許可以車通去除槍管內阻鐵及填裝底火之方式,製 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 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第26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 ,應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因槍傷就醫,醫院通報警方後 ,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誤擊自己左大腿一事 ,並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至統鑫公司旁草叢內尋 獲扣案改造手槍,因而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等 情,有偵查報告書(報告人:偵查佐陳宗明)1 份(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並經證人陳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嗣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2日檢 察官偵訊時始供稱其改造該等槍、彈之犯行(見偵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已查獲其持有槍、 彈之犯罪後,始供認與其持有槍、彈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之改造槍、彈犯行,其主動供述犯行之時間既 係於一部分犯罪遭查獲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不合自首 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 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 不宜輕縱;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砲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悛悔,再犯本件製造槍、 彈犯行,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改 造槍、彈後之持有期間內,尚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 未實際傷及他人;兼衡被告本件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實際 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亦均不具有其他 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如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工 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規格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 1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認具殺傷力 │
│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彈頭 │ 1 顆 │於被告體內手術取出 │
├──┼─────┼───┼─────────────┤
│ 2 │彈頭 │ 1 顆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 │
├──┼─────┼───┼─────────────┤
│ 3 │彈殼 │ 1 顆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即被告製│
│ │ │ │造之子彈擊發後遺留之彈殼 │
├──┼─────┼───┼─────────────┤
│ 4 │彈殼 │ 1 顆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 │
├──┼─────┼───┼─────────────┤
│ 4 │槍管 │ 1 支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 │
├──┼─────┼───┼─────────────┤
│ 5 │彈頭、彈殼│ 60顆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即偵卷第│
│ │ │ │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整│
│ │ │ │理盒」內取出之物品,原整理│
│ │ │ │盒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6頁)│
├──┼─────┼───┼─────────────┤
│ 6 │工具箱 │ 1 個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原工具箱│
│ │ │ │內之擦槍工具等物品已丟棄(│
│ │ │ │見本院卷第56頁) │
├──┼─────┼───┼─────────────┤
│ 7 │衛生紙 │ 1 張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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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