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4、9、22號、103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文鑅為中華民國新竹市中雅里第 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張瓊文為新竹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熊哲良之妻,並為同為新竹 市中雅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傅萊生之助選員,民國103 年9 月 16日上午8 時50分許,張瓊文在童文鑅擔任社區主委之新竹 市○○街000 號之「采舍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發放競選 文宣時,因該競選文宣一面為熊哲良之競選文宣,另一面則 為傅萊生之競選文宣,童文鑅因此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徒手以不法腕力將張瓊文手持之競選文宣奪 下,復以其左肩撞擊張瓊文之左胸及左肩,使之受有左胸及 左肩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張瓊文對所持有競選 文宣之權利。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童文鑅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 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
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走告訴人張瓊文手上之競選文宣,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跟告訴人說,要 發競選文宣發自己的,不要發別人的,且伊根本未碰到告訴 人的身體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迭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綦詳:
1、其於警詢中證述:在103年9月16日8時50分許,我正在新竹 市○○街000號之「采舍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向中雅里 民發放競選文宣時,被告就開始向我言語挑釁說他可以讓 我發,但是只可以發我先生熊哲良的競選文宣,不可以發 傅萊生的競選文宣,當時另一里長參選人鄔滬生也在場, 所以我就反問被告為何鄔滬生可以在這裡發競選文宣,我 就不能發傅萊生競選文宣,被告當時惱羞成怒就將我手上 的競選文宣拿走,指著我先生競選文宣上背面印製的中雅 里里長參選人傅萊生說他就是不爽傅萊生這個人,所以他 不讓我發有關傅萊生的競選文宣,當時我跟他說傅萊生是 跟我先生聯合競選,所以印製在同一張競選文宣上,這時 被告就說我別想在他這個社區得到任何一張票,我向他回 答說選舉就是靠本事,被告聽了有點惱羞成怒,先在我面 前走過第一趟後又折返時就故意用他的左肩撞擊我的右胸 及右肩,造成我身體非常不適等語(選偵字第4號卷第3至4 頁);
2、其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9月16日早上8時50分許我到新竹 市○○街000號大樓大廳發放我先生熊哲良及另一位里長候 選人傅萊生的競選文宣,被告他走過來先用言語挑釁我, 說我不能發傅萊生的競選文宣,我問他為什麼,他徒手從 我手中搶走一張競選文宣說「我就是不爽這個人」,講完 還給我,時間約有2、3秒左右,我又反問為什麼另一位候 選人鄔滬生可以發,我就不能發,他就說他是本人親自來 發,所以可以發,我們吵完後,他先從我左側要經過,後 來又折返,到我面前又回轉,經過我時,他用他的左肩撞 到我的左胸及左肩等語明確(選偵字第4號卷第15至16頁) 。
(二)且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鄔滬生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 是在社區的走廊,距離被告、告訴人爭吵的位置大約 7 公尺,由於被告、告訴人爭吵聲音很大,引起我的注意, 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在爭吵,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在社區發 放傅萊生競選文宣,但是告訴人認為她是幫先生熊哲良發 競選文宣,熊哲良、傅萊生兩人是聯合搭檔競選,照片因 此印在同一張競選文宣上,被告要求他不要發放傅萊生競 選文宣,所以被告、告訴人才會發生衝突等語(選偵字第 4號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三)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103年9月16日即前往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就診,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該院 於103年9月16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選偵字卷第4號卷第5頁),復參以103年9月 16日案發當時「采舍新世界社區」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 12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3年9月16日案發當時 「采舍新世界社區」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中是一個 長廊,告訴人的右邊站著另一位男士(告訴人及被告均稱 其為鄔滬生),可以看到告訴人與鄔滬生都有向來往的住 戶遞發傳單,在播放至11秒的時候,被告從畫面左側進入 畫面,從告訴人左側往畫面的上方走去,被告通過告訴人 左側時,有稍微側身的動作,播放至約莫14秒的時候,被 告又至長廊回頭再往告訴人與鄔滬生方向走去,15秒時通 過告訴人左側,往畫面左方離開,其通過告訴人左側時, 身體不若其前次通過告訴人左側時,有側身之動作,播放 至18秒之後,被告離開畫面,其後之畫面被告均未再進入 畫面中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12幀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選偵字第4號卷第27頁、選偵字第22號 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在被告第一次通過告訴人左側,被告有稍微側 身之行為,應已清楚告訴人左側之空間狹小,倘未側身會 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卻在約3秒之短暫時 間內,再次通過告訴人左側,在告訴人之位置未移動,告 訴人左側空間同樣狹小之情形下,未採取側身之姿勢再次 通過告訴人左側,可見被告對於再次通過告訴人左側未採 取側身之姿勢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 ,顯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張瓊 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案發 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四)況被告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告訴人進行測 謊,鑑定結果為「一、告訴人對問題(一)、(二)之回
答『無』不實反應。(一)妳說『案發當時( 103 年 9 月 16 日上午 8 時 55 分許),被告用左肩撞擊你的左 胸及左肩』,妳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二)妳說『案 發當時( 103 年 9 月 16 日上午 8 時 55 分許),被 告有用身體撞擊你的左胸及左肩』,妳有沒有說謊?答: 沒有。二、被告對問題(一)、(二)之回答『呈』不實 反應。(一)案發當時( 103 年 9 月 16 日上午 8 時 55 分許),你有沒有用身體撞擊告訴人的左胸及左肩? 答:沒有。(二)案發當時( 103 年 9 月 16 日上午 8 時 55 分許),你有沒有用身體撞擊告訴人的身體?答: 沒有。」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參(選偵字第22號卷 第31頁至54頁),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未碰到告訴人身體等 語,應非真實。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告訴人手上競選文宣拿起來 看,競選文宣後面就是印傅萊生,伊看完就還給她,時間 不到 1 秒鐘,伊翻看他的競選文宣時沒有講什麼,只有 跟她說,這不是還有別人的嘛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告訴人沒有同意伊自她手中拿競選文宣,伊有自告 訴人的手中把她的競選文宣拿起來看,之後馬上還給她, 伊會拿起來看,是因為她說她只發自己的,所以伊順手拿 起來確認,馬上還給她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告 訴人在社區發競選文宣,本社區有決議不能在社區發競選 文宣,她要發伊也沒有辦法,只好讓她發,伊就拿她手上 發的問她自己,就馬上還給她等語(選偵字第4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 被告將其手中競選文宣拿走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及傅萊 生均為103年新竹市北區中雅里長選舉候選人,熊哲良為 103 年新竹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熊哲良與傅萊生一同印製 競選文宣一節,有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村 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熊哲良及傅萊生之選舉名片等件 附卷可稽(選偵字第4號卷第7頁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17 頁),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有搶走被告手中競選文宣 ,縱被告於短暫之時間後隨即將競選文宣還給告訴人,亦 已妨害告訴人持有競選文宣之權利甚明。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即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之傷害、強制行為,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 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04 條妨害自由罪中所稱之「強暴」,係指直
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雖不一定要對人為 身體上之攻擊,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該他人者,亦 屬之。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徒手拿走告訴人手中之 競選文宣,復撞擊告訴人身體,而以此施加有形強制力之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對持有該競選文宣之權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所為,除上開2 罪 外,另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以 強暴方式妨害他人競選罪等語,然公訴人已於103 年12月 24 日 以103 年度蒞字第564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本院卷第19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其行為有社會公眾 之表率作用,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競 選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胸及左肩 挫傷之傷害,並奪走告訴人手中之競選文宣,妨礙告訴人 正當行使持有競選文宣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有太太、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第 304 條第 1 項、第 55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