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64號
SCDM,103,訴,26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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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貴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蔡金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羅文康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459、10142 、10275 、10276 、1027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32、34、36至43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就附表一編號31、33、35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蔡金華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1號及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宗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宗益連帶抵償);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五四一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就附表二編號4 、5 、12、13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李宗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蔡金華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羅文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



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20、22至41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四編號11、17、21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金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10 2 年度竹北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金華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100 年竹簡字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 月5 日,經本院以 100 年竹簡字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於101 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李宗益前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於99年1 月19日,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於99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 於99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撤銷緩刑 宣告確定,該2 案件,於100 年2 月7 日,經本院以99年聲 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9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二、洪金貴蔡金華李宗益羅文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洪金貴蔡金華羅文康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
(一)洪金貴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與附表一編號1 至30、32、34、36至43號「對象持用門 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 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持用門號 」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獲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0次牟利 。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 表一編號31、33、35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 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與上開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 其所有之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 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各該對象,計轉讓禁藥3 次。
嗣為警於103 年8 月6 日1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洪金貴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 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洪金貴持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蔡金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1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 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 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 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 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牟利。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 表二編號4 、5 、12、13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 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與上開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 場將其所有之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 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予各該對象,計轉讓禁藥4 次。
3、與李宗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三編號1 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 示之人所使用之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由李宗益於上 開編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至上開編號「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 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共同獲取該編號所 示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牟利 。
嗣為警於103 年8 月6 日17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蔡金華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金華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羅文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 、2 、6 、7 、9 、10、12至16、22、23、25、28至30、32號對 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 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3 至5 、8 、18至20、24、26、27、31、33至41號「對象持用 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 於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 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持用門 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獲取各該編 號所示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8次牟 利。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1、17、21號「 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 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 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編號「對象持用門 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其所有之上開各編號「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各該對象,計轉讓禁藥3 次。
嗣為警於103 年8 月18日2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羅文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 號5 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文康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4、39、41至43號、附表二編號4 、12、13號、附表三編號 11號數量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39、41至43號、附表二編 號4 、12、13號、附表四編號11號所載,並更正被告蔡金華李宗益共同販賣部分之金額、獲利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 108 至115 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金貴蔡金華李宗益羅文康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且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3 至10 7 、17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4 人及其 4 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 附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04 、137 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172 、210 、2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見訴 卷第57至66頁),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 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4 人及 其4 人之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 予爭執,並經證人即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象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各該編號所示交付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確為其等分別與各該編號所對應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 ,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 內容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94至116 、171 至216 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足認被告4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明確,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一)證人葉錦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卷【以下簡稱他167 卷】三第3 至8 、27至30頁);
(二)證人鍾軍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三 第43至47、56至58頁);
(三)證人鄭黃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三 第74至77、92至94頁);




(四)證人郭曉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三 第128 至136 、144 至149 頁);
(五)證人葉亭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 第4 至19、36至43頁);
(六)證人朱南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 第49至62、80至86頁);
(七)證人鍾純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 第95至100 、113 至116 頁);
(八)證人艾莫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 第134 至152 、156 至157 、159 至160 、163 頁);(九)證人羅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六第 38至45、他167 卷四156 至157 、163 頁、他167 卷六第 53至55頁);
(十)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 第175 至182 、188 至190 頁);
(十一)證人張蕙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 四第207 至218 、223 至224 頁);
(十二)證人簡木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 六第11至17、22至23、25至27頁);(十三)證人廖玉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 一第3 至7 、11至12、14至18、22至23頁);(十四)證人楊家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71 號卷【以下簡稱他 571 卷】第8 至12頁、第15頁背至17、20至23、36至38 、42至44頁);
(十五)被告洪金貴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他167 卷五第133 頁);
(十六)被告洪金貴羅文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8 至24頁、第67至114 頁、第119 至121 頁);(十七)被告羅文康與光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26 至28頁、第101 至102 頁);
(十八)被告羅文康簡木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29至32頁);
(十九)被告羅文康與艾莫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33頁、第103 至106 頁);
(二十)被告羅文康與羅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34 至36頁);
(二十一)被告羅文康與慶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37至48頁);
(二十二)被告羅文康與文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49頁);
(二十三)被告羅文康李家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50至60頁);
(二十四)被告洪金貴張高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67至68頁);
(二十五)被告洪金貴與被告蔡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69頁、第119 至121 頁);
(二十六)被告洪金貴張蕙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70至77頁);
(二十七)被告洪金貴朱南磬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78至84頁、第127 至128 頁);
(二十八)被告洪金貴王秋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85至86頁、第124 頁);
(二十九)被告洪金貴與蔡亭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87至94頁);
(三十)被告洪金貴呂文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95至96頁);
(三十一)被告洪金貴與林志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97至98頁);
(三十二)被告洪金貴與小支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99至100 頁);
(三十三)被告洪金貴鍾純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114 頁、第131 頁);
(三十四)被告蔡金華葉錦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122 至123 頁);
(三十五)被告蔡金華鍾軍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125 頁);
(三十六)被告蔡金華鄭黃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 第126 頁);
(三十七)被告蔡金華與阿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129 至130 頁);
(三十八)被告蔡金華與阿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132 至133 頁);
(四十)被告蔡金華郭曉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134 至138 頁);
(四十一)被告蔡金華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他167 卷二第139 頁);
(四十二)被告蔡金華與被告李宗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140 至141 頁);
(四十三)被告蔡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三第221 至



236 頁);
(四十四)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0142 號卷【以下簡稱偵10142 卷】第8 頁);(四十五)簡木乾之103 年8 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10142 卷第9 頁 );
(四十六)簡木乾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11頁);(四十七)被告蔡金華、證人林志明、郭曉佩鍾純義葉亭蕙朱南磬、被告李宗益、證人葉錦桂、被告洪金貴、 證人鄭黃金鍾軍翔、被告羅文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1014 2 卷第15至19頁);
(四十八)被告蔡金華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0頁) ;
(四十九)林志明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1頁);(五十)郭曉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2頁);(五十一)鍾純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3頁);(五十二)葉亭蕙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4頁);(五十三)朱南磬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5頁);(五十四)被告李宗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6頁) ;
(五十五)葉錦桂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7頁);(五十六)被告洪金貴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8頁) ;
(五十七)鄭黃金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9頁);(五十八)鍾軍翔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30頁);(五十九)被告羅文康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32頁) ;
(六十)被告洪金貴及被告蔡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卷【以下簡稱 偵10275 卷】第37至52頁);
(六十一)被告洪金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申登人 資料查詢(見訴卷第68頁);
(六十二)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第 57至58頁)【監察期間103 年4 月28日10時至103 年 5 月27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六十三)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 第59至60頁)【監察期間103 年5 月27日10時至103 年6 月25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六十四)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第 61至62頁)【監察期間103 年5 月27日10時至103 年 6 月25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六十五)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10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 第63至64頁)【監察期間103 年6 月25日10時至103 年7 月24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六十六)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 第65至66頁)【監察期間103 年6 月25日10時至103 年7 月24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六十七)被告羅文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見訴卷第67頁);
(六十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訴卷第 68至69頁背);
(六十九)被告羅文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 查詢(見訴卷第69頁背);
(七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3日竹檢坤儉103 偵9459字第000904號函文(見訴卷第136 頁);(七十一)被告洪金貴之103 年1 月13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6 7 卷一第31至37頁);
(七十二)被告洪金貴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相關譯文(見他167 卷一第49至51頁、第61至69頁、第83頁背至103 頁) ;
(七十三)被告蔡金華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相關譯文(見他167 卷一第52至55頁、第69頁背至76頁);



(七十四)被告羅文康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相關譯文(見他167 卷一第55頁背至58頁、第76頁背至81頁、第104 頁背 至123 頁);
(七十五)葉錦桂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15至17頁);
(七十六)鍾軍翔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48至50頁);
(七十七)鄭黃金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78至80頁);
(七十八)郭曉佩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137 至139 頁);
(七十九)被告李宗益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 167 卷三第162 至164 頁);
(八十)被告李宗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67 卷三第165 至168 頁);(八十一)被告李宗益郭曉佩之手機與被告蔡金華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167 卷三第169 頁);
(八十二)被告李宗益之扣押物品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170 至 173 頁);
(八十三)被告蔡金華之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194頁);(八十四)被告蔡金華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 167 卷三第218 至220 頁);
(八十五)被告蔡金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20 號搜索 票(見他167 卷三第237 至241 頁);
(八十六)被告蔡金華之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242 頁);(八十七)葉亭蕙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四第22至24頁);
(八十八)朱南磬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四第63至65頁);
(八十九)鍾純義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四第104 至106 頁);
(九十)艾莫諾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 四第154 至154 頁);
(九十一)被告洪金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3 聲搜字第320 號搜 索票(見他167 卷五第8 至12頁);
(九十二)被告洪金貴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Ⅰ(見他 167 卷五第62至64頁);
(九十三)被告洪金貴居所之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167 卷



五第65至68頁);
(九十四)被告洪金貴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Ⅱ(見 他167 卷五第146 至148 頁);
(九十五)簡木乾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六第18至20頁);
(九十六)羅米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 六第46至48頁);
(九十七)被告羅文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3 聲搜字第328 號搜 索票(見他167 卷六第64至58頁);
(九十八)被告羅文康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 167 卷六第119121頁);
(九十九)楊家杰之102 年4 月1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他571 第13頁);(一○○)被告蔡金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 詢(見他571 卷第46頁);
(一○一)被告洪金貴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 號之遠傳資料查 詢(見他571 卷第49頁);
(一○二)被告蔡金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7-ELEVEN資 料查詢(見他571 卷第50頁);
(一○三)扣案之被告洪金貴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 275 卷第88頁)、吸食器1 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193號);
(一○四)扣案之被告蔡金華所有之長江型號A968號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8GB 記憶卡1 枚 )1 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1 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以下簡稱偵9459卷】第61頁)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52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 卷第35頁);
(一○五)扣案之被告羅文康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6GB記憶卡1 枚)1 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14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142 卷第34頁)(本院103 年度 院保字第53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7頁);(一○六)扣案之被告李宗益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安字第281 號)、玻璃吸食球 3 個、施用毒品套管2 根、MEVIUS菸盒1 個、手機套 袋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275 卷第73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099號)。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洪金貴就事實欄二、(一)、1 所為、被告蔡金華 就事實欄二、(二)、1 及3 所為、被告李宗益就事實欄 二、(二)、3 所為、被告羅文康就事實欄二、(三)、 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4 人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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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