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洪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洪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八一○五三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何洪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19時 10分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附近之租屋處,以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淑琴,並當場收取楊淑琴交付之3,500 元,另 500 元則由楊淑琴賒欠,藉此牟利。嗣經警於執行通訊監察 時,發現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洪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第89頁至其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下稱 偵卷】第164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第89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楊淑琴於偵查 中證述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60 頁至其背面),且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24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黎頌溢103 年6 月 25日職務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4 月12日10時 0 分至102 年5 月11日10時0 分止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 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42頁、 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 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 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 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 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 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 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 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時,有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至其背面、第91頁),是被告確有藉該犯 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然係修正該條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刑度,該條第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自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 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 認已執行完畢。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定應執行之刑確 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 固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 日,若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 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 部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 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
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 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又數罪併罰案件之裁判,雖曾經定 其應執行刑,但如另有增加合於最先確定之他罪,與原裁定 定執行刑之其他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10 3 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一再犯 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各該數罪倘符上揭刑法第50條併合處 罰之規定,即其數罪皆在首開確定判決前所為,縱其中各該 犯罪均曾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或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由法院另以裁定定其併合處罰之刑,而在未經裁定前,實難 認各該罪刑均已執行完畢。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96年4 月6 日、96年6 月24日,均因各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5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於97年2 月12日確 定;②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各因連續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而於96年4 月27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9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③復於95年7 月27日,各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何 洪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 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駁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分別於97年4 月 21日、97年3 月14日確定,其中②、③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前揭①、②及③各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 6 月嗣接續執行,分別於99年3 月19日、100 年2 月3 日執 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 及新竹地檢署97年執典字第1484號、98年執典更211 號執行 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8頁、第95頁 至第108 頁背面)。被告所犯上開①、②及③案件固於99年 3 月19日、100 年2 月3 日曾經執行,然上開案件首先確定
之判決為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自應以其確定日即 96年4 月27日為基準日,而②、③案各該犯行及①案被告所 犯96年4 月6 日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既均在上開基準日即96年4 月6 日之前,則上開被告所犯 數罪不無另經法院以裁定另定其等應執行刑罰之可能,至① 案被告所犯96年6 月24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 罪, 既非在上開基準日之前,亦恐將另以裁定定其等應執行刑罰 ,則既有上開符合併合處罰之各罪,未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度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實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經執行 完畢,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103 年7 月21 日偵查訊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4 頁至其背面),並於 本院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1 月28日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89頁、第90頁 背面至第91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 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 所為犯行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至被告販賣數量非鉅、除獲取自己施用之利益 外並未多得好處等節,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行前科,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號、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罪、7 年8 月12罪、2 年、 1 年10月2 罪、10月、7 月、3 月,並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3 年 8 月4 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8頁),其素行難謂良好;且明知 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竟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已難逕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考量其已 自白,尚見悔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極微,其惡性較諸 大、中盤毒販稍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僅得3,500 元,另外500 元尚未收取乙節,業經證人楊淑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 頁至其背面)。故就所得 3,500 元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至500 元部分,被告既未實 際取得,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