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8號
SCDM,103,自,8,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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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號
                    10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彭炯淼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王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
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瑄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須有符合法定要件之特定目的,復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亦明知為不實,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 未經自訴人同意,無正當合理之目的,於民國103 年5 月17 日,在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 58號郵局存證信函,將之屬自訴人彭炯淼個人資料之姓名及 手機號碼0000000000,記載在存證信函內,並在存證信函內 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主旨:聯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彭炯淼無端連續騷擾本人…。說明:聯電員 工…未有任何事先通知就在本人住家門口堆放不明物品(附 件二),甚至在公共道路上公然違法逆向駕駛並疑似妨害自 由阻擋本人與家人之車輛通行(附件三),造成本人與家人 人心不安,嚴重恐懼與疑惑,侵犯我們隱私及破壞住宅區原 有安寧和諧…。」等語,分別寄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監察院、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等單位,足生損 害於自訴人,嗣自訴人因聯電公司通知而查知前情。因認被 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 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指訴 、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8號郵局存證信函1 份、 102 年8 月5 日錄影光碟1 片、自訴人稱被告妹妹王敏指示 自訴人交玩具物品清單1 張、自訴人提出之102 年8 月7 日 被告住處門口照片2 張、致王敏簡訊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3 年11月7 日



保二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電話紀錄簿1 份、員 警工作紀錄簿2 份、自訴人提供說明1 份、被告報案員警處 理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處理被告及王敏 報案錄音光碟各1 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罪行,辯 稱:我講的都是我認知的事實,我檢舉彭炯淼是有根據的, 102 年8 月5 日彭炯淼來我們家騷擾,我們已經有備案,蘇 小隊長在備案時有問他,他也知情他在騷擾我們,員警工作 紀錄簿最後1 句話「造成王瑄家不便,甚感抱歉」,他承認 他造成我們困擾,騷擾,及跟我們道歉,我們很害怕他的行 為,也不太了解他為什麼這麼奇怪,不久8 月7 日,過兩天 ,他又來了,我們非常害怕,立刻報警,警察到場處理,我 認為這都非常正當,從聯電回函第1 句話也知道「經詢問當 事人彭炯淼當天確如來函附件一蘇小隊長所述」,所以這代 表彭炯淼自己向聯電承認這件事,而我講的都是事實,回函 最後一句話,彭炯淼又道歉,顯然聯電主管也覺得他行為很 奇怪,他是聯電的員工,在工作時間做非工作的事情,他到 了103 年初提告我妨害自由,所以他正面道歉,背地濫訴, 我很訝異他提告,結果103 年2 月27日不起訴處分,再議又 103 年8 月15日不起訴處分,我是清白的,他每次告我妨害 自由,每次委託3 個律師,浪費社會資源,還是不罷休。我 檢舉他,是要他停止這些騷擾,要這些相關單位調查他為何 要濫訴我和我家人,我103 年一直跑法院,沒完沒了,造成 我很大的困擾,我檢舉用的聯絡電話是警察給我的,我合法 取得,警察沒有遮蔽,我舉發他也一定要附上檢舉人、被檢 舉人相關資料,這是基本資料,必須要附的,不然這些單位 根本不理人,法務部我是要釐清他這個行為有無不法,他有 無誣告,聯電是我要他解釋為何聯電員工,上班時間不好好 上班,做非聯電的工作,我最訝異的是聯電明明有出公文, 表示他道歉,他還繼續騷擾濫訴,我真的無法了解他為什麼 要這樣做,國科會、科管局及同業公會,因為彭炯淼在聯電 上班,跟我都是科學園區的一分子,所以我告知國科會、科 管局及同業公會,監察院是我也希望他們去查。我沒有誹謗 他,他的確到我家騷擾,備案及聯電回函也證明,他清楚知 道這些行為是不對的。我完全沒有告他,反而都他在濫訴, 我不懂為何我受害者會變被告等語。
五、經查:
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交寄之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158號郵局存證信函:「主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彭炯淼無端連續騷擾本人,使本人及家人心生恐懼,權益嚴



重受損,敬請於收受本函後7 日內配合回覆說明,以維護雙 方合法權益,本函非密件,切勿以密件回覆,詳如說明,敬 請配合。說明:一、新長豐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租用之竹村 一路41號眷舍住用人及其眷屬一直受到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聯電)、聯電相關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電員工(彭炯淼,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電所 租用之竹村二路12之4 號眷舍住用人及其眷屬跟蹤、騷擾, 例如:2 名聯電安全人員不合法、不合理的拿V8攝影機對本 人住家內拍攝(附件一,另有聯電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 日所發之(102 )聯人資字第0772號函可稽),聯華員工未 有任何事先通知就在本人住家門口堆放不明物品(附件二) ,甚至在公共道路上公然違法逆向駕駛並疑似妨害自由阻擋 本人與家人之車輛通行(附件三),造成本人與家人人心不 安,嚴重恐懼與疑惑,侵犯我們隱私及破壞住宅區原有安寧 和諧,請各單位依相關規定嚴正追究處置、公平公正處理」 等語,而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技部)」為收件人 ,及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監察院」、「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 公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副本收件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存 證號碼000158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再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指稱:王瑄洩漏我的資 料,我不清楚王瑄為何要洩漏我的資料,我也不知道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後續有什麼處置,我不知道,因為它沒有傳 我,我不認為國科會沒有處置,國會科沒通知不代表沒有處 置,說不定有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有 無處置,它跟國科會一樣沒有傳我,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調查站、臺灣科學園區新竹同業公會也是一樣,既沒有 傳我,我也不知道有無處置。我現在還任職在聯電公司,聯 電當然檢討我,說我是聯電員工,讓外人發存證信函到公司 ,影響公司信譽,我的主管經理找我去談,現在也沒懲處, 因為我沒有錯。我的看法是王瑄一下子發文6 個單位,意圖 無非要聯合外面的人來治我,讓我這個小工人在公司待不下 去。我在聯電擔任事務員,工作是接送主管,我是有幫宣明 智開車沒錯,我的工作除了幫宣明智開車,還有公司內部臨 時交辦事項。王瑄發文給6 個單位,我在乎的是她洩漏我的 個資,至於其他單位有無處理,我認為這是兩個問題。王瑄 是宣家的親家,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不了解「認識」的 定義,我跟王瑄不算認識,只是知道有這個人,我是宣明智



的司機,基本上宣家的人說的話我都可以做,我記得我沒有 接送過王敏及王瑄,因為這另外有人負責,我平常工作很忙 ,我於102 年8 月前根本沒有跟王瑄有接觸,應該這麼講, 他們親家在一起,偶而有活動,王瑄絕對知道有我這個司機 存在,我幫宣明智開車,我知道王瑄王瑄也知道我,但我 們沒有什麼交集,我跟王瑄出問題是102 年8 月7 日。102 年8 月1 日,宣明智的聯電竹村宿舍,因為要整修,要搬家 ,我是管理部事務員,我們就率領一行人去宣明智家幫忙清 東西,他們王家102 年8 月1 日全家出來抗爭,宣明智願意 搬,但王敏不願意搬,王敏當時還沒有離婚,我不清楚王敏 為什麼不願意搬,王敏跟宣昶有、小孩住在那邊,王瑄跟王 家人則住在竹村一路41號,不是聯電竹村宿舍,但在附近而 已,王敏不肯搬,看這麼多人來竹村宿舍,就通知王家父母 及王瑄來,他們兩家喬到最後同意搬。接下來就是102 年8 月7 日,因為王敏跟小孩都回到王家,我們就把她平常小孩 要玩的玩具送到王家,王敏、王瑄看到我們搬去就說我騷擾 她們,找警察來擋我路,不讓我走,去警局做筆錄,王瑄當 場說我騷擾他們家,後來王敏也有一起做筆錄,王敏筆錄也 有寫到我騷擾他們家。王瑄的意思是我沒有經過她允許,送 東西到她家門口,不過王敏先前在102 年8 月5 日當面拿物 品清單給我,意思是叫我把東西找出來送到王家。我102 年 8 月1 日2 樓沒有搬,後來決定102 年8 月5 日搬2 樓。我 下午2 時5 分接獲王瑄拿王敏的電話打電話通知我到王家, 王敏出示鑰匙簽收單,叫我簽收12之4 號聯電竹村宿舍鑰匙 ,我是1 個小工人,我在外面基本上不簽任何東西,我就通 知我主管王昭玉來簽收,王昭玉領回鑰匙後,王敏交給我一 張物品清單,上面就有玩具,另外王敏當場向我說竹村二路 家她不回去了,叫我將竹村宿舍2 樓物品都搬回宣明智寶山 家,我接到指示後,大概2 時20分進入竹村宿舍2 樓將物品 全部打包回寶山,我們6 時前我們將一批玩具載到竹村一路 王家,王瑄她媽媽開門,一看到我們一堆人去,有我、搬家 公司3 個人、隨行2 個保全,我們出門就會帶著攝影機全程 錄影,怕有什麼事情,都會帶攝影機全程錄影,王瑄媽媽看 到攝影機就關門,不理我們,我們再把玩具載回去宣明智寶 山家。我102 年8 月5 日沒有遇到王瑄,(後稱)我記得我 102 年8 月5 日下午2 點多到王家時,我進到她家門領鑰匙 ,我是針對王敏在說話,王瑄應該在旁邊,不過沒有出聲。 我8 月7 日都只是要送玩具到王家,我不了解王敏、王瑄為 何報警指稱我8 月7 日到他們家騷擾,王瑄之前開偵查庭時 說我沒有經過她允許到他們家去,她認為我們騷擾她。我搬



過去的東西一看就知道是小孩玩具。我102 年8 月7 日我到 王家時,王瑄看到我搬東西,拿著手機全程錄影,也沒有阻 止我,我搬完開車繞一圈要離開,我先到12之4 號聯電竹村 宿舍辦事,出來時,警察就堵我,王敏開車將我的車擋住, 不讓我離開,這時警察有在場。王瑄對我並不信任,因為這 是宣家跟王家的事,我是幫宣家做事。王敏是宣家媳婦,她 知道我的行動電話是很正常的。王瑄有用過王敏電話打電話 給我,可以看到我電話。我當然沒有允許過王瑄將我的電話 做訴訟或申訴或陳情或檢舉使用。我也知道王瑄她們家是住 在新竹市○區○○里○村○路00號,王瑄當然也沒有允許我 將新竹市○區○○里○村○路00號她家住址作為本件自訴利 用。我提起自訴,也是要表明我提起自訴對象,也就是王瑄 住哪裡給法院知道,我在訴狀上我有寫她住哪邊。我認為我 提供王瑄住址給法院不違法,但王瑄提供我聯絡電話給這些 單位是散布。我事先沒看過聯電公司102 年11月25日102 聯 人資字第772 號函,我也不知道內容如此,我認為這是聯電 公司說客氣話,我不認為我所作所為是騷擾,只是今天人家 檢舉到聯電,聯電為了大家不要惡臉相向,用客氣話來回覆 ,最後1 句寫到「彭員亦表達對造成王瑄家不便,甚感抱歉 」,我覺得這是客氣話,我沒有說這句話,我認為我沒有錯 ,我沒有做錯事,為何要道歉?(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王瑄102 年8 月7 日報案,利用不知情的警方攔阻, 妨害我自由通行的權利,但王瑄卻以存證信函顛倒黑白反指 我妨害自由阻擋她與家人的車輛通行,我車輛靠近王瑄時, 王瑄還有說「你擋住」「你擋住」,並跑靠近王敏所在的車 子,明顯指示王敏駕車阻擋我的車離開。我搬過去的4 層櫃 上有貼「這些物品是你之前要的其他為小孩的玩具一批」紙 條1 張,玩具也整齊、貼牆放,沒有任意堆放在門口,我還 有出示手機畫面給警方看,表示我是依王敏指示搬玩具過去 (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我在員警會同下,回到王 瑄家,確認當天搬到王瑄家共4 件,其中2 個紙箱、1 個4 層抽屜櫃、1 個裝玩具的收納箱。我認為是王瑄妨害我自由 。由102 年8 月5 日畫面來看,我對他們家做了什麼動作? 我按了電鈴,就在外面等,我多有禮貌,對王太太客客氣氣 說話,變成我在騷擾他們家,我沒有要進去他們家,王太太 也沒有意思要讓我進去,我們兩個是客客氣氣對答,哪邊看 到我騷擾她?我們102 年8 月5 日拿攝影機去拍沒錯,錄影 畫面上的紅色玩具小車不是5 號那天搬去的,是之前就在了 。我們102 年8 月5 日有帶玩具去,但沒有擺出來。員警工 作紀錄簿最後1 句記載「造成王瑄家不便,甚感抱歉」為員



警自行登載,非我意見。紅色小車是102 年8 月1 日下午就 送過去的,我送過去就靠牆壁放在她家門口,我們102 年8 月5 日帶過去很多東西都是玩具,不確定跟8 月7 日帶的東 西是不是一樣的,但應該是大同小異。王瑄母親102 年8 月 5 日並未步出家門,哪裡能夠擅自抹黑我沒帶玩具過去,空 言我來騷擾,我的態度謙恭有禮,所謂騷擾子虛烏有。102 年8 月7 日是照清單送過去,102 年8 月5 日送過去的應該 是平常玩的玩具。我102 年8 月7 日送過去的東西,一望即 知是玩具。王瑄102 年8 月5 日根本不在場,一個不在場的 人怎麼能夠說我騷擾,我清楚表明跟王瑄母親表明來送小孩 的玩具,王瑄母親應門,我沒強行闖入或強迫她家人要接受 這些玩具,王瑄母親當場也沒有表達覺得被騷擾的意思。我 102 年8 月7 日是奉王敏的清單,送一樣小孩的用品、玩具 過去,王瑄說擋住她家門口,但這些物品都整齊靠牆擺放, 沒有擋到門口,王瑄說我騷擾、妨害自由,是顛倒是非的說 詞,王瑄利用公權力的介入在102 年8 月7 日妨害我通行的 權利,還對著王敏說「擋住,不要讓他們走」,王瑄一直要 求員警把自訴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不要讓自訴人離開,怎 麼反而在存證信函裡寫說是我阻擋她家人及車輛通行,根本 就是顛倒是非。存證信函發給6 個單位,都不是負責偵查犯 罪的機關,王瑄辯稱她的行為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但書規 定,但本案跟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 都無關,王瑄顯然利用存證信函散佈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我 名譽,意圖使我受到公審,甚至對聯電公司做不實指控,想 影響我工作,我只是領固定薪水,受到不明之冤,真的很委 屈,她沒有經我同意就散布個人資料,我的手機號碼,侵害 個人資料管理權限。王瑄下車既然有用手機拍攝我搬玩具的 過程,所以很清楚我搬的是玩具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 至第197 頁背面)。是依其稱,自訴人服務聯電公司多年, 擔任事務員,實質上為宣明智司機,依宣家成員之指示接送 往返,知道宣明智之子宣昶有與被告之妹王敏為夫妻,宣家 及王家有姻親關係。自訴人及被告並不相熟,又無交集,自 訴人為宣家辦事,被告對自訴人亦無任何信賴可言。自訴人 於102 年8 月1 日依指示搬遷新竹市○區○村○路00○0 號 聯電公司竹村宿舍,王敏不肯搬遷,協調結果王敏願意搬遷 並帶小孩回新竹市○區○村○路00號王家居住,自訴人為此 已於102 年8 月1 日搬紅色之兒童遊戲小車到到王家,又自 訴人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許到王家,王敏無意隨其夫同住 ,表示交還聯電公司竹村宿舍鑰匙,請自訴人簽收鑰匙,及 請將聯電公司竹村宿舍之物品搬往新竹縣寶山鄉之宣家時,



自訴人自覺只是小工人,向來在外不簽署任何文件,不願配 合王敏之請求簽收,另外叫聯電公司主管王昭玉來王家簽收 ,自訴人將聯電公司竹村宿舍之物品悉數送往宣家,再與聯 電公司安全人員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到王家,自 訴人先在王家大門外,表現出極為客氣謙恭有禮之友善態度 ,與被告母親攀談,實則一行人載著玩具來送,但未提出任 何玩具,又拿著攝影機下車在王家外持攝影機拍攝,被告母 親並無表達一己感覺遭受自訴人等人騷擾之意思,但結束對 話,自訴人等人開車離去王家,亦無搬任何玩具下車,未久 ,自訴人等人於102 年8 月7 日駕車到王家,卻搬下玩具連 同紙箱、收納箱、四層櫃等物堆放在王家大門外,被告見狀 認為自訴人等人又來騷擾,報請警方處理,在此之前,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 林昭生製作之工作紀錄簿表示於102 年8 月5 日「蘇小隊長 電話了解該名司機(小朋【音譯】-彭炯淼0000000000)稱 為免造成雙方事發引起不必要之誤解,才會會同聯電公司安 全人員2 位一起陪同將東西送至王瑄家,並由他們2 位全程 負責錄音影,造成王瑄家不便,甚感抱歉」自訴人對被告甚 感抱歉,實則自訴人認為不應道歉也沒有道歉;在此之後, 聯電公司內部調查結果以102 年11月25日(102 )聯人資字 0772號函知王敏表示「經詢問當事人彭炯淼當天經過確如來 函附件一蘇小隊長所述,彭炯淼為免造成雙方發生不必要之 誤解,才會會同公司安全人員2 位一起陪同將東西送至王瑄 家,並全程錄音影,彭員亦表達對造成王瑄家不便,深感抱 歉」自訴人對被告深感抱歉,實則自訴人認為不應道歉也沒 有道歉。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交寄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 碼第000158號郵局存證信函,自訴人不知有關收件人「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臺灣 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有何從事調查程序或有實 質處理結果,自訴人並不認為被告可以「0000000000」其電 話聯絡方式向有關單位尋求救濟,仍以深感權益受損為由, 亦未得被告之同意,便利用「新竹市○區○村○路00號」被 告住所聯絡方式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等情。 然查,審自訴人言之前情,自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及同年 月5 日下午2 時許已幾近搬空聯電公司竹村宿舍,王敏無意 隨其夫同住,表示交還聯電公司竹村宿舍鑰匙,請自訴人簽 收鑰匙,及請將聯電公司竹村宿舍之物品搬往宣家,卻自訴 人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以送小孩玩具為名再到王家,在王 家門外,不見玩具,只見以攝影機拍攝,衡情幾件小孩玩具



,普通成年男子1 人駕車可即時搬完,不多費力氣,卻須自 訴人帶聯電公司安全人員勞師動眾而來。遑論自訴人於同年 8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到王家時,已可放玩具在王家門外 ,但離去時並無搬任何玩具下車,復於102 年8 月7 日在王 家門外搬來玩具等物,幾次專人以「送玩具」為名而來,難 免啟人疑竇,是否搬玩具為名,行打擾、監視、騷擾等危害 行為之實,是否當真在送玩具而別無所圖,諸如假借「送玩 具」之機會和誘小孩而去,已值懷疑。參以被告與自訴人並 不相熟,被告對自訴人根本無任何信賴感可言,自訴人名在 聯電公司擔任事務員,實質上為宣明智司機,依宣家成員之 指示接送往返,而為宣家辦事,被告其妹王敏因故而帶小孩 回娘家王家居住,更無意隨其夫同住,可徵兩家已生嫌隙猶 甚,被告主觀上對自訴人產生懷疑及感到不安全而覺得遭受 騷擾,想到王家人力有不及,日後生活起居出入一己住家內 外皆有可能不意撞見宣家派來之司機、安全人員等壯漢而受 妨害,畏懼莫名,亦難謂非在人情事理之中。自訴人固提出 有王敏手寫紙條1 張(本院卷第107 頁),表示是依王敏指 示來送玩具云云,然所謂「王敏指示」云云,經本院勘驗自 訴人等人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以送玩具為由到 王家門外拍攝畫面結果可認:
★★★
(影片開始)彭炯淼走向1 平房門口,按門鈴然後等待,彭 炯淼似乎聽到門後有回應,就說:「王太太,我是小彭,我 有一些玩具看你們需要不需要,帶過來給你的」,門後的王 太太回應:「沒有需要」,彭炯淼:「沒有需要啊,因為我 們怕浩浩沒有玩具可以玩」,王太太:「有有有」,彭炯淼 :「那我有載一些過來,你要不要看一下呢?」,王太太回 應:「都有」,彭炯淼:「都有是嗎?那我現在載的東西你 們就是不需要囉?」(王太太如何回應聽不清楚),彭炯淼 說:「好好」(王太太如何回應聽不清楚),彭炯淼再問: 「那現在是怎麼樣呢?」,王太太開門,又攝影鏡頭轉向大 門外到拱門間,只1 臺紅色小車在地上,攝影之人轉身往外 走,聽到彭炯淼說:「沒關係,我打給他媳婦」(影片結束 )。
★★★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 192 頁),足見自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以 送玩具為由到王家門外拍攝,已經被告母親一再婉拒:「沒 有需要」,「(玩具)有有有」,「(玩具)都有」等語, 是根本不肯接受宣家派司機送來之玩具,開門見安全人員拍



攝,也不願再寒喧幾句,若自訴人自知碰到釘子,理解王家 根本不願收任何玩具,或不願專人來送,亦可以郵寄玩具交 差了事,卻又何須於102 年8 月7 日再次專人送區區小孩玩 具,惹人嫌疑。況且,自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以送玩具為由到王家拍攝遭拒收、拒見後,王家立即反 應是報警處理,為警處理結果「昭左述時間(按:102 年8 月5 日晚間6 時10分)值班通知竹村二路王瑄家有需要員警 協助,經與蘇小隊長共同前往,王瑄母稱於18時左右,她在 家洗澡時,有人按門鈴,發現聯電司機(宣明智之司機)說 要拿些玩具給小孩子,當她開門時,沒有預期到會有V8攝影 機對她攝影,除了司機以外,其餘人數不知是2 人或是3 人 ,覺得沒經過她同意,怎可對她本人攝影、拍照,要求警方 了解,經蘇小隊長電話了解該名司機(小朋【音譯】-彭炯 淼0000000000)稱為免造成雙方事發引起不必要之誤解,才 會會同聯電公司安全人員2 位一起陪同將東西送至王瑄家, 並由他們2 位全程負責錄音影,造成王瑄家不便,甚感抱歉 」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林昭生製作之工作紀錄簿1 份載明詳確 (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王家已於102 年8 月5 日對於自 訴人等人以送玩具為由到王家拍攝舉動反應驚嚇,並感不悅 ,顯然此舉完全違反王家之意思,自訴人或因受指示而不知 變通等其他動機,經人拒收、拒見,猶一再執持有王敏手寫 紙條1 張,堅持於102 年8 月7 日親送玩具等物來王家不可 ,並稱此乃「王敏指示」云云,自當令人感到畏懼,其早於 102 年8 月5 日經報警處理猶仍於同年月7 日來「送玩具」 ,令人感到甩脫不走之種種行徑,更難脫騷擾、妨害自由之 嫌。
詳以被告於8 月7 日報警備案時稱:「有1 部休旅車車號00 00-00共2 名男子,載了4 箱物品(可目視部分物品為玩具 ),未事先通知我們,即將該4 箱物品放置在我家門口。我 認為這是不斷騷擾,因為8 月5 日於監視器時間17時42分, 他們已經來過1 次了,也沒有通知我們,1 部休旅車及1 部 黑色轎車,3 名男子下車,其中1 名手持V8對著我家拍攝, 當時對方也有按我家電鈴,我媽媽去開門,攝影機對著我家 裡拍,並試圖衝進我家裡拍攝,已侵犯我們隱私,我媽媽感 到恐懼,對方試圖擋門。我媽媽立即用力將門關上,同時聯 絡我們,及向貴分隊報案,據蘇小隊長了解,對方為聯電公 司司機,佯稱攜帶玩具至我家(因為從我家監視器畫面,並 未發現有拿玩具下車,空手來空手去),司機稱老闆宣明智 指示搬東西來必須拿V8拍攝,但8 月7 日卻不見攝影者,此



與其稱宣明智指示完全矛盾。經貴分隊員警前來處理,對方 同意將搬下車物品搬回,並請員警轉答我們不願被騷擾及有 免於恐懼之自由意思,我們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同時請警 方及保全加強巡邏,我們會提供8 月5 日及8 月7 日我家監 視器光碟予貴分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蕭建河製作之工作紀錄 簿1 份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25 頁)。此外,並有102 年8 月5 日、同年月7 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 張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以被告聽聞其母轉述,及檢閱監視 器畫面,認知自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帶2 人等共3 名男子分乘2 車來王家,未提出任何之玩具,反持 攝影機下車拍攝,離去時仍未放玩具等情。在其妹與宣明智 之子宣昶有因故感情生變,兩家失和,或已溝通不良之情境 ,於102 年8 月7 日報警備案前,早懷疑宣家可能將會採取 不利於王家之非法行徑,或界於合法非法地帶之灰色行動, 而據客觀上自訴人舉止可疑之處,主觀上認知一己、其妹、 其妹小孩及其他家人安寧平穩居家生活之自由,無端遭受騷 擾,或疑受妨害自由之事實,基此主觀事實,於102 年8 月 7 日自訴人再來「送玩具」即時報警甚明。再經本院勘驗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 員於102 年8 月7 日據報處理錄影結果如下: ★★★
(影片開始)警員騎車前往現場,警員尚未右轉時,看見王 瑄跑出來,對警員說:「他們又來了,然後丟一大堆東西在 我們門口前,我們又不要這些東西」,警員答:「在那邊是 嗎?好,我過去看看。」王瑄說:「我們有拍了video ,他 們就在前面」,警員就繼續往前騎,右轉彎後又掉頭騎回入 口處,看到王瑄在奔跑,警員停下問「這1 臺嗎?」,王瑄 說:「我們在這裡等,不要走開,他一定要出來這邊。他們 就亂來啊,我給你看」,王瑄拿手機要給警員看,警員向王 瑄表示機車要靠旁邊,王瑄給警員看手機並說:「你看嘛, 就來啊,很莫名奇妙」,警員持對講機向同僚表示已到現場 ,但尚未看到報案人所稱之車輛,之後警員四處張望,可看 見王瑄在與入口疑似警衛人員談話,王瑄走過來與員警對話 ,警員問:「他開什麼車?」,王瑄邊答:「休旅車,我給 你看,車牌號碼給你」邊拿手機要給警員看,王瑄:「9 … 」,警員手指手機螢幕問:「是這臺喔?」,王瑄:「對。 他應該在這邊,你不要走開,因為前面是封死的,他一定要 經過這裡。」王瑄情緒有點激動,要警員相信她,並表示她 是為了幫助妹妹,警員安撫她並問:「車號幾號?」王瑄



「9862-YE,是不是?」王瑄走到停放在現場之藍色MINI車 旁,詢問車內之人:「妳有沒有看到,是不是9862-YE?」 警員靠近後,王瑄對警員說:「你看他不敢過來,因為他知 道我們在拍」,此時聽到另1 名女子聲音「9862-YE」,王 瑄再次向警員表示希望其不要離開,王瑄說:「我要把他們 捉到派出所,我給你看證據,我們不要任何東西」,警員再 次呼叫同僚,此時看到銀色休旅車自右側行駛過來,王瑄說 :「來了來了,咪咪(指王敏)」,「你擋住,擋住,不要 讓他們過來,一起去派出所,東西拿走。」銀色休旅車開至 警員旁停下,彭炯淼自副駕駛座下車,警員詢問彭炯淼是怎 麼回事,彭炯淼稱:「他們之前要求我們…」,王瑄在旁插 話說:「不要聽,他這是騷擾,他不是這邊的住戶,我們不 要任何東西,我們講明了,我們帶到派出所,我們也前天8 月5 號,他空手來,來開車子,3 個人,我們都有證據,我 們大家一起去派出所,拜託,拜託」,王瑄拿手機對彭炯淼 錄影,彭炯淼向警員稱:「我今天回來送玩具,你可以去看 ,你可以去錄一下,純粹是因為小孩在他家…」王瑄再次插 話:「沒有沒有,我們不要任何東西,媽媽在這邊,妹妹你 出來,我們有要任何東西嗎?」,王敏說:「沒有…(聽不 清楚)…我們不要」,彭炯淼說:「你自己有說要東西的」 ,王敏(應該是下車了)說:「你說你不會拿過來」,彭炯 淼說:「我沒有這麼講,你自己亂講的,我當場回答你說, 我會回去請示」,王敏說:「你說你不會拿過來的」,彭炯 淼:「我說我會回去請示,我沒有說我不會拿過來,我沒有 說,那是你說的,你不能說謊,做人不能說謊」,畫面上可 看到已有另1 名員警到場支援,王瑄又說:「拜託,拜託, 一起去派出所,我們要報案,騷擾、妨害自由」,彭炯淼繼 續向警員稱:「我沒有進去她家,我只是送玩具過去」,王 瑄過來插話:「那請警察叫你把這些東西收回,我們不要這 些東西,都謊言,還拍照,丟在我們門口,妨害我們自由, 請他們收回」,警員問彭炯淼:「請問貴姓?」,彭炯淼: 「我姓彭」,警員說:「你們也是聽命行事嘛」,彭炯淼點 頭:「我們也是聽命行事」,王瑄說:「你收回去,我本人 住那邊,我請你收回去,好不好,不然我提告,請他收回去 ,他東西丟在那裡還蒐證」,彭炯淼對警員說:「她們要怎 麼做,我…(聽不清楚),我不針對她回答這個問題。如果 任何有疑問的話,之後要怎麼做,都沒關係,這是我們,你 也知道我們下面…」,警員表示:「我知道…上面指示,我 知道」,彭炯淼:「大概就這樣子,如果有需要我們去你們 那邊,我們也可以去,因為你們那邊據我所知有我的電話。



」警員轉問王瑄:「王小姐,你現在的訴求是怎麼樣?」王 瑄說:「他丟了一大堆東西在大門擋住,我請他收回,我看 到他丟,我不要啊,不是我的東西,請你收回。」警員問: 「彭先生,有辦法把東西搬走嗎?你問一下好不好,你說王 小姐她們不要收,好不好?」彭炯淼回到休旅車旁打電話, 此時有其他車輛經過,警員要休旅車移動以利車輛通行。王 瑄此時再拿手機要警員看並說:「你看這些東西,他根本妨 害我們自由,闖入我們民宅」,警員說:「好,王小姐,他 在聯絡了」,王瑄邊拿手機拍彭炯淼邊說:「我不管,宣明 智不住在竹村一路41號,這裡是我家啊。他丟了一大堆東西 ,我們不要這些東西,你拿走嘛!你又不住我們家!咪咪, 打電話給媒體,馬上打!太扯了!」,彭炯淼走靠近警員說 :「稍等我一下」然後繼續打電話,聽到王瑄說:「太扯了 ,難道沒有基本人權嗎?我住在這裡耶,你闖民宅,妨害自 由耶!你騷擾!」,畫面最後看見彭炯淼仍在講電話(影片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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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開始)彭炯淼繼續講電話(聽不到對話內容),王瑄 也在講電話(主要是向通話對象表示對方很扯,8 月5 日2 車,3 個人來,說要送玩具,不知道是不是要將小孩帶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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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