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福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3 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福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00號 之住處,持拐杖1 把敲擊劉長春之頭部,使劉長春受有頭部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長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馮福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176 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24頁正反面),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至19 、20至22、58至60頁、簡上卷第23至25、39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長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6 至15、58至60頁、簡上卷第 23至25頁)、證人藺桂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7、58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8 張 (見偵卷第32至37頁)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以:原審量處拘役40日過重,且若非當天告訴人不請 自來,且口出三字經罵我,我也不會打告訴人,希望予輕 判等語,據以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僅因 口角,竟持柺杖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予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