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
3年10月14日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新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92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現仍 執行中,黃新堯於102 年10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址設嘉義縣鹿草鄉○○村○○○村0 號)執行,原配業一工場並配住孝舍17號房,惟於103年6月 6 日經嘉義監獄以黃新堯秉性自我並抗拒管教且對同工場收 容人顯有不良影響為由,依規將黃新堯轉配至忠舍舍房作業 ,黃新堯因而心生不滿。
二、黃新堯於103年6月24日,因另案經本院借提寄禁在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 ),竟於103年6月30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新竹監 獄寄信予嘉義監獄典獄長黃維賢,信中載有:「如日後收容 人返回社會遇到不如意之情事勾起於嘉義監獄服刑期間受到 不人道的對待產生報復之心態發生,收容人定是一個瘋狂之 徒定會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找幾個矯正機關等待矯正機關管 理員上下班人員眾多集體出現時對其掃射讓矯正機關管理員 對收容人之殘害不人道之對待付出代價,讓全國成矚目的焦 點」、「收容人一而再的向最上位管理者黃典獄長大家長苦 苦哀求亦未獲得收容人之訴求才會造成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 對矯正機關管理員掃射洩恨(聲請書漏載『對矯正機關管理 員掃射洩恨』,予以補充更正),一定會造成眾多傷亡的慘 案這種案件可能又是台灣社會第一起吧?!身為矯正機關再 教育者之黃典獄長大家長您應不樂見日後此事的發生才對, 黃典獄長大家長只要您一個善念即能阻止日後的慘案發生, 致使您有千百萬個不願意,這即能拯救收容人一個靈魂更能 拯救眾多人之傷亡,您又何而不為呢?」等語,以加害黃維 賢及矯正機關人員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維賢,黃維賢於10 3 年7月1日收受後閱覽,致令黃維賢心生畏佈而生危害其安 全。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及黃維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新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16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4至106頁、第129至 13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書寫、寄發如前揭事實欄所 示內容之信函予告訴人黃維賢,告訴人並於103 年7月1日收 受閱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辯稱: 伊僅係以假設語氣「如」書寫,表達想回工場之心願,伊還 有10年刑期,又全身是病,不堪長期在舍房內,不能斷章取 義伊所書寫之內容,未來的事情會怎樣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
(一)被告因不滿嘉義監獄於103 年6月6日將其由原配業之一工 場並配住孝舍17號房,轉配至忠舍舍房作業一事,而於同 年月30日自新竹監獄,寄發載有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信函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7 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至91頁、簡上卷第104至106頁 、第129至13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志遠於偵查中指訴 明確(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且有嘉義監獄103年7月31 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年6月3日收容人 申請(報告)單1份、103年6月6日申請收容人轉(配)業 表1份、被告103年6月29日書寫之信函原本共3頁、信封正 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年7月1日收受)1份 、嘉義監獄103年8 月13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件103年6月9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03年6月9日收容 人特殊個案輔導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第 9頁、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8 0 、81頁),是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雖亦常 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 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寄發之信函內容,明白向告訴人 表示:「如日後收容人返回社會遇到不如意之情事勾起於 嘉義監獄服刑期間受到不人道的對待產生報復之心態發生 ,收容人定是一個瘋狂之徒定會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找幾 個矯正機關等待矯正機關管理員上下班人員眾多集體出現 時對其掃射讓矯正機關管理員對收容人之殘害不人道之對 待付出代價,讓全國成矚目的焦點」、「收容人一而再的 向最上位管理者黃典獄長大家長苦苦哀求亦未獲得收容人 之訴求才會造成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對矯正機關管理員掃 射洩恨,一定會造成眾多傷亡的慘案這種案件可能又是台 灣社會第一起吧?!」等語,係以加害告訴人及矯正機關 人員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 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 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況該信函經告訴人收受 閱覽後,致使告訴人造成心理負擔,尤其是被告稱其會持 衝鋒槍或自動步槍向矯正機關......掃射等語,特別使人 心生恐懼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 字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文字已致使告訴人生畏 怖心,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三)雖被告執前詞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並提 出103年9月12日陳訴答辯狀暨附103年8月21日陳情續訴狀 1 份及被告103年6月29日書寫之信函影本共3頁、103年10 月27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附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4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署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戒外送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共3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103年8月19日陳情續訴狀 、103年8月21日行政陳訴狀、103年9月29日行政陳訴㈠狀 暨附件第一次呈典獄長報告單、第二次呈典獄長訴願報告 單、被告103年6 月29日書寫之信函影本共3頁、刑事上訴 補充理由㈠狀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獎狀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 7月31日泰訓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法源法律網 網頁資料(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1紙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台灣嘉義監獄診箋1 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4 份、馬偕紀念醫院台 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健興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2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100至103頁、 第104至106頁,簡上卷第11、12、15、17頁、第13、14頁 、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6至31 頁、第32至47頁、第51、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 第55、56、58、63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第64、71頁 、第65、66頁、第67、68頁、第69、70頁),惟查: 1、被告書寫、寄發信函予告訴人收受、閱覽,係以加害告 訴人及矯正機關人員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已致 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業如前述。
2、另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生理上確有腰 椎、頸椎等相關病症,又被告於轉配至忠舍房作業後, 除於103年6月30日寄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信函外,亦曾 於同年月9日、16日、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申訴請求准予 回復轉配一工場,並於同年8月21日、9月29日向嘉義監 獄提出相關理由乙情無誤。然而,此節僅得推論出被告 係因其自認身體狀況不適合轉配忠舍房作業,進而對轉 配舍房一事心生不滿,此係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寄發事 實欄所載之信函予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刺激之範疇,無從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以 ,被告前揭辯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原審本同上之認定,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寫信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無足取,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伊僅係以假設語氣「如」書寫, 未來的事情會怎樣伊不知道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本不以被告必有加害之意思或確實實施加害行為 為要件,被告所辯云云,並無理由,亦堪難採信,業經說明 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