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33號
SCDM,103,簡上,13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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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
北簡字第287 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國全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 前,與牽腳踏車過馬路之張錦宏,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 彭國全僅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向張錦宏身 上大力推去,致張錦宏向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二 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錦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及被告彭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33頁、第60頁),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 00號前,與牽腳踏車過馬路之告訴人張錦宏,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並用手撥開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向後跌坐在地, 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情事,辯稱:係因告訴人伸手過來,像是要抓伊 ,伊於是用右手將之撥開,伊認為撥開這個行為並非傷害, 亦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被告之舉止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翊圻撥打119 報案後,旋經救護車於同日10時3 分許,載至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簡上字卷第63 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翊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簡上字卷第60頁背 面至第63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103 年4 月17日出具之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0月17日出具之臺 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及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10月17日出具之竹縣消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簡上 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此舉係構成傷害行為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翊圻於103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證稱: 我忘記機車騎士是用1 隻手,還是2 隻手推老人家,力道 不小是真的,那位老人家跌坐在地上後站不起來等語甚明 (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於104 年1 月27日審判 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回憶103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前,看到什麼事? 證人吳翊圻答:當時剛考完試出來,看到在庭的被告及告 訴人應該是行車糾紛,腳踏車和機車都停在路邊,當時兩 人聲音都很大聲,然後看到告訴人好像不讓被告走,有伸 手要抓被告,我不確定有沒有抓到,因為我還有一段距離 ,被告就伸出雙手,推告訴人,力道很大,告訴人就往後 ,先撞到學校旁邊的鐵皮圍籬,然後跌坐在地,我跑過去



的時候,被告就騎車走了,我要扶告訴,告訴人起不來, 因為他一直說很痛。我就報警,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 ,我就說要。」、「檢察官問:後來呢?證人吳翊圻答: 我就陪告訴人等警察跟救護車,不知是警察先來還是救護 車先來,我送告訴人上救護車後就離開。」、「檢察官問 :你在警局時,為何會認為被告的力道不小?證人吳翊圻 答:我記得,因為告訴人距離學校鐵皮圍牆滿遠的,差不 多一公尺,當時被告真的推滿遠的。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會 說力道不小。」、「審判長問:你說告訴人伸手要抓被告 的時候,被告是用雙手推告訴人?證人吳翊圻答:是。」 、「審判長問:告訴人被被告推倒跌坐在地上,你要伸手 去扶他時,告訴人看起來表情很痛苦,像是有受傷的樣子 ?證人吳翊圻答:是。」「審判長問:告訴人有無對你說 什麼?證人吳翊圻答:我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那些, 告訴人說好,告訴人說他的後面很痛,告訴人的手指的是 屁股或是腰的位置。」等語歷歷(見簡上字卷第60頁背面 至第63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撥開告訴人之手,並未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故應非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
2、被告之舉非正當防衛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 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可參。
(2)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其傷害行為係出於排除 對方不法侵害之辯詞是否為真,亦即審酌客觀正當防衛 情狀確否存在,被告上揭行為能否阻卻違法。查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吳翊圻於104 年1 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兩人手上有無 拿武器或是兇器?證人吳翊圻答:沒有,兩人都是空手 。」、「檢察官問:你說看到告訴人要去抓被告的時候 ,在這之前還有無發生何事?證人吳翊圻答:他們二人 只是爭吵而已,我聽到爭吵的聲音,轉頭過去看,他們 二人在大聲爭吵,後來告訴人就伸出手要抓被告,應該



是要抓被告的手,像是不想讓被告走,但是有無抓到被 告我不確定,後來我看到的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 「審判長問:你說告訴人欲伸手去抓住被告,是要阻止 被告走的樣子,所以當時被告是有要離開現場?證人吳 翊圻答:我不知道,因為告訴人那時候抓被告,就感覺 很像告訴人要向被告主張或是爭執一些事情的樣子。」 、「審判長問:你有看到告訴人已經有出手抓住被告的 手或身體?證人吳翊圻答:我不確定有沒有抓住,但是 我有看到告訴人絕對是有伸手要攔。」「審判長問:告 訴人伸手的動作,是很快,還是慢慢的?證人吳翊圻答 :慢慢的。」、「審判長問:所以告訴人當時的外觀看 起來,就是年紀很大的老人,動作很緩慢?證人吳翊圻 答:是。」、「審判長問:你說告訴人伸手要抓被告的 時候,被告是用雙手推告訴人?證人吳翊圻答:是。」 、「審判長問:所以告訴人伸手要抓被告的時候,被告 並沒有試圖後退,讓告訴人抓不到,或是以其他的方式 迴避告訴人,而直接伸出雙手,反推告訴人?證人吳翊 圻答:是。」等語歷歷(見簡上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 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告訴人從外觀上一 望即知為年老之人,且告訴人雙手係徒手,亦未攜帶任 何工具或武器(見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則 年邁之告訴人縱空手朝被告伸出,惟其舉止動作十分緩 慢,亦未攜帶任何工具或武器,參以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當可輕易閃躲迴避,故不具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 ,亦即法益之侵害非迫在眉睫,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 存在,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且被告反以不小之力道,大 力向告訴人之身體推去,致告訴人向後倒地成傷,更益 徵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之舉,且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無疑 。是被告辯以係正當防衛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大力推倒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 一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實為不當,然兼衡其係因 一時情緒失控而致生本件犯行,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猶矢口否認犯罪,主張其非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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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