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530號
SCDM,103,竹交簡,1530,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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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9838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68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毅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 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及下述二部分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謝毅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服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9838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6頁反面、第30至32頁),又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 結果(編號B-384,見偵查卷第6 頁筆錄記載),呈第三級 毒品Ketami 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收件日期:102年10月24日、報告序號:竹二-3)1 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9頁)。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依據Ellenh - orns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 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 、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 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 第13版記述:愷他 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 、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參以本件駕駛人即被告為警查 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命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 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頁),足證被告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命)之香菸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總重1.3公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扣案之物品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於駕車時施用毒品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謝毅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毅勇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街00巷00號,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 他命)之香菸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已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未成年少年張○○(姓名詳卷)上路。迨於翌日( 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駛至新竹市經國路與公道五路口為 警攔查,並於車上置物箱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毅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查獲 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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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