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254號
SCDM,103,竹交簡,125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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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711 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適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湯士星原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惟於民 國95年8月7日經原處吊銷且嗣後未再重新考領而無駕駛執照 ,竟仍於102年5月19日上午7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O-516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 峨眉鄉石峰路往台三線方向行駛,行經石峰路與台三線T 字 路口時,本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台三線,適有洪偉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三線往北埔方 向綠燈直行駛至(即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台三線北上88.3公 里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洪偉華因此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頸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湯士星於車 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警 員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洪偉華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湯士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1至14 、15至16、本院竹交簡卷頁9背面)。
㈡、告訴人洪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4至7、8 至10、43)。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Google現場照片2張暨地圖1份 (見偵查卷頁20至22、24至28、45至46)。㈣、告訴人洪偉華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 卷頁19)。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行向為 綠燈而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以致造成告 訴人受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被告湯士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洪偉 華發生碰撞時,其原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 未再重新考領汽車駕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與新竹區監理所駕管 科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 年 1 月21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駕駛人經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卷頁23、17、21至22 ),堪認被告斯時係處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其竟仍無照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原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竹交簡卷頁9 ),併予敘明。
㈢、被告湯士星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洪偉華受 有上揭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被告湯士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且在場等候 ,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警 員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頁12),核亦與承辦 警員尤偉誠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 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偵查卷頁22),是以被 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湯士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而 不得駕駛汽車,竟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與告訴人洪偉華發生碰撞之過失情 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 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洪偉華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頁12),惟未遵期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 犯後態度,亦有本院刑事庭與告訴人洪偉華通話之公務通知 、查詢電話記錄表及與被告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供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頁13、竹交簡卷頁10),難認其確有賠 償誠意,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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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