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70號
SCDM,103,審易,970,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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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 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 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10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
二、甲○○前於9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1年2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91年2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嗣於91年3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 年1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 年2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下午6時1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5 日下午5時許,在許文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2樓之 居所內,與許文明余世緯劉純洋等人(均經本院另案審 理)共同為警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2、被告甲○○前於9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1年2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1年2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嗣於91年3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9 年1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9 年2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嗣於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 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 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 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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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