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13號
SCDM,103,審易,91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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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6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宗寶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宗寶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竹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王宗寶仍不知悛悔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 年3 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路○○段0 號劉逢生所經營之老永昌米廠,自窗戶見該米廠內置有袋裝 之白米,欲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該米廠竊取白米,惟其徒手 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即觸動該中興保全公司警報系統,倉惶逃 離;王宗寶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 老永昌米廠,以徒手強力扳開該米廠大門使反鎖之插銷脫離 之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該米廠竊取白米4袋(1袋售價新 臺幣750元,4 袋合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載運離去,並攜至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公園隨機販賣予不 知情之民眾。嗣因行竊過程觸動警報器,經中興保全公司之 員工周佳昌通知劉逢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騎乘之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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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