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89號
SCDM,103,審交訴,8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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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馮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11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温馮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馮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新興路與中華路路口處,本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 通過路口,適有林憲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閃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憲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 、左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憲君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温馮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憲君倒地,對其 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 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逃離 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温馮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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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