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銘
選任辯護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耀銘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至56.2公里路段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 ,往左迴轉入對向北上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三岔 路口,左迴車前,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讓車貿然迴轉 ,適有盧漢模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見洪耀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 左迴轉駛入,而煞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前揭自用小客車,致 盧漢模因此受有右側胸壁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大量氣血胸 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肩胛骨、左側肱骨、右側骨盆及右側脛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3 分不治死 亡。洪耀銘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漢模之姐盧國芳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耀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員警查證報告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 稽。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洪耀銘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負有該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 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迴轉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對向直行之被害人盧漢模所騎乘之大型 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倒地滑行再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一 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 1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 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頁75至79)。據 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盧漢模亦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盧漢模死亡等 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 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卷頁22),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耀銘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堪認其素行良好;復 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盧漢模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 犯行,並自首本案之態度;且案發迄今,其雖有誠意與告訴 人商討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參以被害人盧漢模亦具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承現為貿易商、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