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39號
SCDM,103,審交易,539,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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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10767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智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智永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市橫山鄉內灣風景區溪 邊與友人烤肉時飲用啤酒約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湯 雅雯、黎若羚、簡誌熹、沈銀泰及梁竫瑄等人行駛於道路上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81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沿新竹縣 關西鎮台三線從關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 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縣6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 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與范廉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范廉莆受有頸部挫傷、震 盪傷、揮鞭樣損傷症候群疑似、前胸壁挫傷、右前壁挫傷等 傷害;車上乘客梁竫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 5肋骨骨折、左前額 深度撕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報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車禍發生後廖智永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莊志男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范廉莆梁竫瑄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智永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智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 3頁 至第 5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范廉莆梁竫瑄於警詢、偵查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他卷第3頁、第1 0頁至第11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照片數張 在卷足按(他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 、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范廉莆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 傷、震盪傷、揮鞭樣損傷症候群疑似、前胸壁挫傷、右前壁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梁竫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氣腦、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 5 肋骨骨折、左前額深度撕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按(他卷第17 頁、偵卷第13頁),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飲用酒類後,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會降低,如 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即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 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因 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低,本不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疏 未注意,而在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應甚明確。據此,告訴人范廉莆梁竫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范廉莆梁竫瑄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智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廖智永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范廉莆梁竫瑄犯過 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 害罪處斷。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智永行為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車 輛過失致告訴人范廉莆梁竫瑄受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 4頁至第5頁),並有被告上開103 年6月14日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 1紙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廖智永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被告廖智永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東安派 出所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廖 智永肇事之際,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2頁);被告廖智永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廖智永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告訴人范廉莆梁竫瑄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之過失情形,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肇事後 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已與告訴人范廉莆 達成和解,有本院 103年度竹調字第35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 足稽(他卷第 5頁),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范廉莆新臺幣(下 同)8萬9千元;另亦賠償告訴人梁竫瑄醫療費用4萬698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1頁 ),而其與告訴人梁竫瑄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梁竫 瑄所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尚屬有誠 意面對其所為過錯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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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