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71號
SCDM,102,易,171,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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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渭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
55、6956、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渭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渭銘於民國96年間推出「合歡家園」 集村農舍二期建案(下稱上開建案),以預售屋方式招攬購 屋者,由其規劃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等農地 上興建農舍、道路等公共設施及運動公園,並售予如附表所 示之買受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購 屋者注重可合法開發利用之農地坪數,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建 案規劃中,「運動公園」部分在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 號(以下稱128 地號)土地上,不屬申請建築執照之興建範 圍,故不在該建案許可開發的農地總面積1 成範圍內,應屬 僅可供農用之農地,竟在上開建案簽約前,對如附表所示之 買受人施用以下所示詐術:⑴提供「運動公園」所在位置有 建物之圖說及模型,隱匿「運動公園」部分不在該建案申請 建築執照範圍,且係違反區域計畫法施作之事實。⑵簽約時 ,在「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土地 標示部分,將僅供農用之「運動公園」部分土地坪數與許可 開發利用之農舍基地、公共設施部分合併計算成1 個坪數, 另將其他僅供農用之配套農地面積另行記載1 個坪數。⑶隱 匿移轉登記予所有承購戶之應有部分不到128 號號土地總面 積3 分之1 ,且128 地號與上開建案之土地並不相連接之事 實。被告以上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其等所購買「運動公園」部分在上開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範圍 內,是所有社區住戶平均共有且與房屋基地均屬可合法開發 利用之農地,而同意購買上開建案,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委託興建工程款及土地價金,且同意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 興建集村農舍獎勵補助金每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被 告,作為在128 地號土地上興建交誼廳、球場等設施費用, 至99年間完工後才發現其等所購買「運動公園」部分土地僅 可供作農業使用,取得土地權狀後方知128 地號土地並非社 區居民平均共有而是由連渭源持有逾3 分之2 之應有部分, 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買受人王榮宇、曾鴻詳、黃榮宏於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買受人黃雅雯林翰妹曾鴻彬葉錦龍曾進財劉毓斌吳淳緯劉彥成王麗惠陳慶豪、鍾利 彥、賴素月陳釗和張仁勇黃俊曜周嘉賢、牟念華陳家緯張滿珠彭文霖邱清濱、證人即代書張素婉、證 人即銷售人員董宇翔、證人即建築師柯善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兄連渭源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歡家園」集 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 建契約書影本、「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全區鳥瞰示意圖、「 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公共設施支出款項明細表、汽車停車位 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99年度「合歡家園」社區第3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合歡家園」管委會與建商會議記錄電 子郵件、新竹縣政府(98)府使字第00310 號使用執照及起 造人名冊、1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6年間推出上開建案,以預售屋方式 招攬購屋者,由其規劃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 等農地上興建農舍、道路等公共設施及運動公園,並售予如 附表所示之買受人;128 地號土地為農業生產用地,僅可供 作農業使用,不屬申請建築執照之興建範圍,故不在該建案 許可開發的農地總面積1 成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所有起造人 之128 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不到該土地總面積的3 分之1,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建案是委託證人鄭 建中銷售、尋找起造人,我並不負責銷售、解說系爭建案之 農舍建築基地、公共設施之面積或地號,也沒有向附表所示



之買受人說明;我有跟證人鄭建中、證人張素婉告知,運動 公園是坐落在128 地號土地上,且128 地號土地僅可作為農 業生產使用,並不在農舍的建造範圍內,並要求他們向買受 人為說明,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買受人須先取得農業 用地及具有農民資格後,才能申請興建農舍,且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 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而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 積百分之90,而從「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 條農業生產用地坪數反推即可知農舍建築基地之面積 為何,而此與合約書記載者相差約5 坪,買受人不可能不曉 得,退步言之,就算當時不曉得,新竹縣政府於97年5 月19 日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集村興建農舍共同起造 人、配合耕地及建築基地面積清冊1 份,並將正本送達於買 受人39人,該清冊亦明列配合耕地及建築基地之面積,其等 難謂不清楚核准之建築基地坪數與契約所載之坪數相差5 坪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間推出上開建案,以預售屋方式招攬購屋者,由 其規劃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等農地上興建農 舍、道路等公共設施及運動公園,並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 人;128 地號土地為農業生產用地,僅可供作農業使用,不 屬申請建築執照之興建範圍,故不在該建案許可開發的農地 總面積1 成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所有起造人之128 地號土地 的應有部分不到該土地總面積的3 分之1 等情,業據證人即 買受人王榮宇林翰妹黃榮宏葉錦龍王麗惠張滿珠 、證人即王榮宇之妻子董怡君、證人即銷售人員鄭建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67 頁 、第279 頁反面至第296 頁反面),並有「合歡家園」集村 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6份、「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 興建契約書4 份、12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 年 度他字第2583號卷,下稱他字第2583號卷,第43至54頁;新 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第8 至14頁;新竹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10至15頁;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695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6至64頁),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是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分述如下:
1、證人王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2 、3 次分別由 何人進行接待?)那個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有1 次去碰到被



告在現場,他可能在監工或做其他事情,但是他不是銷售人 員,他有跟我介紹鳥瞰圖上面的模型,這1 次我就有簽約了 ,他介紹1 位先生可能是銷售業務,那位業務有帶我們去看 另外1 個應該不是被告蓋的農舍,業務告訴我們這是他蓋的 農舍,以後蓋的是跟這個一樣,我們是跟這1 位先生簽約的 ,之後帶回來以後我們就要簽約,第2 天就約代書過來直接 簽約」、「(問:你去籌備處的這2 、3 次,銷售員鄭先生 或其他人有無向你解說坪數與價金的計算方式?)只有計算 43.6坪的坪數,1 坪是7 萬到8 萬」、「(問:你到工地去 看立體模型跟銷售人員推銷簡介時,被告有無在場?)只有 1 次有在場,但何時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我去第2 次時」、 「(問:被告當時在場有無跟你對話)被告只講了1 次就是 請銷售人員過來幫我們介紹,他又告訴我們這是合法的,會 蓋得很漂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 頁反面、第241 頁 反面);證人董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與證人王 榮宇介紹那個房子,然後樣品屋那邊有1 個模型,上面有未 來我們房子的樣子以及公設的部份,整個社區模型都有在, 除此之外,被告沒有特別講什麼別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4 頁反面);證人林翰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工地 跟簽約之前沒有看過被告,因為我都是跟我簽訂金的鄭先生 接洽,簽約之後在工地有遇到被告,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 就是很家常的詢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 頁反面);證 人黃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太太一起去籌備處洽談 ,大約去3 次,由董宇翔先生接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 7 頁);證人葉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簽約前幾個月 去接洽,當時我去樣品屋看,由銷售中心的鄭先生跟我介紹 ,我總共跟我太太去了4 、5 次,都是由鄭先生接待,我在 銷售中心有看過被告,但我那時候並不知道他,也沒什麼交 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1 頁、第263 頁反面、第265 頁 );證人王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籌備處的次數只有 2 、3 次,由鄭先生進行接待,我不記得全名,那時是好多 個鄭先生輪流介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 頁);證人鄭 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我尋找「合歡家園」集村 農舍一、二期的起造人,於「合歡家園」二期銷售時,被告 不定期來籌備處或接待中心,但來的話也不一定會待多久, 有時一下就走了,大概是在看我們運作得怎麼樣,而在籌備 處時,被告沒有跳過籌備處人員直接向客戶就法規、坪數、 價格做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0 頁至第290 頁反 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於上開建案銷售時,雖然 有至籌備處現場,然並未向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說明建物或公



共設施、運動公園所坐落土地之坪數、位置,是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人鄭建中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前我有向客戶說明運動公園 屬於農業生產用地,一開始沒有發現契約的問題,銷售時有 向客戶說明他們可利用的10分之1 是30幾坪,另外再加上公 設、運動公園,運動公園不在10分之1 的範圍內等語(見他 字第2583號卷第246 至24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委託我銷售前,有告知我運動公園要蓋在128 地號土地上 ,因為128 地號土地與934 地號土地中間隔了1 個水利地, 所以128 地號土地不在二期集村農舍的建造範圍內,即128 地號土地不屬於10分之1 ,也不屬於10分之9 ,我也有把這 件事情告知我的團隊成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0 頁、第 291 頁至第291 頁反面),證人即銷售人員兼買受人鄭建平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購買上開建案,我知道128 地號土地是 另外一塊地,不在申請建照範圍內,是被告告訴我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245 頁),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 有告知銷售人員,運動公園在128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不在 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範圍內,僅得作為農業生產之用,若被告 真有詐欺意圖,大可無庸告知銷售人員128 地號土地僅得供 農業生產之用,而增添前來購買客戶知悉之風險,是被告所 辯尚非無據。
3、再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 前為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 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 ,扣除農舍用地面 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 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而證人鄭建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對團隊成員就集村農舍的法令規定做一 些教育訓練,且我們一開始都會發1 份集村農舍的法規,幾 乎每1 個來的客戶我們都會主動給他1 份,讓他們帶回去, 我會跟每個來接待中心的人講配套地與農舍基地的比例為1 比9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至292 頁),而證人張素婉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客戶提過農舍建築面積不能超過農地 的10分之1 等語(見他字第2583號卷第109 頁);證人葉錦 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依照縣政府的規定,銷售人員有 告訴我配套地跟農舍基地的比要9 比1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63 頁反面);證人即買受人蔡豔芳之夫朱登宮於偵查中 證稱:業務員有說明基地及公設是占我所購買土地的1 成, 農地占9 成,農地只能農用等語(見他字第2583號卷第262 頁)。互核上開4 位證人之證詞,上開建案之銷售人員或代 書應有向買受人告知,農舍基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為1 比



9 ,農舍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0% ,且附表所示買受人之契約 書上的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占之合計面 積均超過法定農舍基地面積約5 坪(以買受人董怡君所買受 之B6農舍為例,契約記載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 運動公園及道路所占之面積約43.6坪,農業生產用地約348 坪,依照上開辦法所示,當農業生產用地為348 坪時,其建 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約38.67 坪,然契約所載之建築基地含 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之面積約43.6坪,二者相差 約4.93坪),該5 坪依法不得作為建築之用,既然銷售人員 或代書有告知買受人農舍基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為1 比 9 ,且農舍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0% ,已如上述,附表所示之 買受人難謂不知上開約5 坪之面積不得為建築之用。是附表 所示之買受人有無陷於錯誤尚非無疑。
4、證人林翰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先生有跟我說這一塊是運 動公園,另外還有車庫,因為那個地方他說很大,車庫是被 告要自己留著,到時可以分租給其他住戶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53 頁反面),足認銷售人員確有告知128 地號土地係 買受人與被告共同持有。甚且,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所在多 有,且一般人對於本身之土地在意的部分,莫過於自己得如 何利用該土地,至於本身之應有部分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並 非最關心之點,故縱認被告未告知買受人持有之比例,亦難 僅以被告未告知買受人,128 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共同持有, 而所有承購戶之應有部分不到全部之3 分之1 ,即謂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情。
5、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單純以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證人張滿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那一塊運動公園上面有1 個交誼廳 、籃球場以及停車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9 頁),佐以 上開「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28 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內容以觀,可認被告確有給付「合歡 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坪數與設施予附 表所示之買受人,縱認其中被告所給付之128 地號土地無法 作為建築之用,惟此僅係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間對契約 內容產生之爭議,純屬民事糾紛,尚難遽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



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以下依起造人名冊所示順序,排序買受人名單(不含人頭戶)及委託興建農舍工程款、土地價金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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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戶別│價金總數(新│ 備 註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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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雅雯│ B2 │75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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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翰妹│ B3 │718 萬元 │以曾鴻彬為起造人 │
│ │曾鴻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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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榮宏│ B5 │7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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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董怡君│ B6 │699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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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錦龍│ B7 │72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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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進財│ B8 │78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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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毓斌│ B9 │至少6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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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淳緯│ B10│700 萬元 │以張淑圓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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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彥成│ B11│712 萬元 │以林秀華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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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麗惠│ B13│69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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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慶豪│ B15│68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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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曾鴻祥│ B16│69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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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瑋珍│ B20│70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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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鍾利彥│ B21│683 萬元 │以鍾尚益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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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 B22│683 萬元 │以魏照江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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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賴素月│ B23│68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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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釗和│ B25│680 萬元 │以邱雅雲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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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仁勇│ B26│ │以魏秀芬為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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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俊曜│ B29│73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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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周嘉賢│ B31│68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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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牟念華│ B32│68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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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家緯│ B33│69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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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滿珠│ B35│71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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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彭木霖│ B40│79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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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邱清濱│ B42│至少6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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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