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瑜霙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DARI NILAM SAR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DARI NILAM SAR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 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 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 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 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 逾一百日。」為民國104年1月23日公布,同年2月5日施行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 件受收容人ANDARI NILAM SARI (印尼國人)自104 年1 月 28日受收容時起至今,即將屆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改制前係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續予收容,揆諸 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 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 1 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 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經聲請人暫予 收容在案,現受收容人仍因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
出國,且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 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爰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 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等文件(均影本)為證 。
四、經查,受收容人前於103 年1 月13日以任職監護工為由來臺 ,居留期間自103 年7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所持 護照則於105 年10月11日屆滿,惟其於103 年12月31日逃逸 ,經聲請人註記為行方不明後,迄104 年1 月28日為警方查 獲,聲請人乃以104 年1 月28日移署北區新北妙字第000000 00號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逃逸 、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未及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經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8日以移署北區新北妙字第0000 0000號處分書暫予收容在案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受收容人 警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 法外國人紀錄表、臺北收容所收容及借提返回收容人身體狀 況證明單、收容人生活記事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 通知書、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違 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22、28頁背面 至30頁) 在卷可稽。另觀諸受收容人於居留期滿即逃逸,已 有逃逸之事實。縱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可請仲介業 者為保證人具保乙情,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依職務上經 驗,聲請人不會讓仲介業者替受收容人具保,因為仲介業者 會讓受收容人繼續非法打工,以抵償具保金等情(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且聲請人既曾逃逸,則本件尚難由仲介業者 具保逕認其無逃逸之虞。又參以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有臺北收容所收容及借提返回收容人 身體狀況證明單在卷可佐,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準此,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得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