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呂佳凌
受收容人 YAP BAN SU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P BAN SU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 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 第1 項 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 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 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 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 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 收容。」、「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 不得逾一百日。」為民國104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2 月5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 第3 、4 、5 項所明定 。本件受收容人自104 年1 月12日受收容時起至今,已逾15 日以上尚未滿60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 分之執行,如因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者,且無為其他 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 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 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印尼國人YAP BAN SUN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4 年1 月12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因強烈表達留 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意願,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 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收容處分書、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YAP BAN SUN 目前 業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已逾 15日以上尚未滿60日,受收容人仍因強烈表達留於我國境內 工作之意願,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此有上開強 制驅逐收容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查處違 法外國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 之法定事由存在、現又無得為立即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 可能等情,亦經受收容人所自承在案(見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 ,尚未消滅,且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