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呂佳凌
受收容人 PUSPITA SRIYAN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SPITA SRIYA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 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 第1 項 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 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 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 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 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 收容。」、「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 不得逾一百日。」為民國104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2 月5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 第3 、4 、5 項所明定 。本件受收容人自104 年1 月6 日受收容時起至今,已逾15 日以上尚未滿60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 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 1 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 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印尼國人PUSPITA SRIYANI ,受有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及逃逸之虞,於104 年 1 月6 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 月9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及逃逸之 虞、及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之情形,又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 容之替代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文件為 證。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PUSPITA SRIYANI 目前業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 已逾15日以上尚未滿60日,受收容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亦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及 逃逸之虞,此有上開強制驅逐收容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收容處分書、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收容 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現又無得為立即有 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亦經受收容人所自承在案 (見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準此,受收容人之收 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且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