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 訟 代理人 陳龍晃
受 收 容 人 MAFTUKAH(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FTUKAH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佈,經指 定同年2月5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其中第38條之4第1項 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 定續予收容。」。又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收容之外國人,其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 15日至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 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同法第 38條之5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則經 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併敘明。 查,本件受 收容人自民國(下同)103年 12月23日受收容時起迄今,為 逾15日以上尚未滿60日,是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 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 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 條之 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 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 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查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MAFTUKAH,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於民國103年 12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 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 聲請人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調查筆錄等為證,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
MAFTUKAH,核先敘明。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而其於103年 12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後,受收容人仍未取得或辦理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復依該受收容人於查獲時所陳其因雇主不讓其打電話,故 而逃逸等情(見受收容人103年 12月23日經新北市憲兵隊查 獲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足認其有逃逸之事實,此有上開強 制驅逐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調查筆錄等 為證,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 104年 2月5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 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此並為受收容人自承(見本院同日訊問 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 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MAFTUKAH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