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 訟 代理人 周宗憲
相 對 人
即受 收 容人 MURNIATI (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RNIA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於同年2 月5 日施行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查入 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4年 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併 敘明);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 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 、38條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 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 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MURNIATI,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經內政部 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 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 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 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及切 結書等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MURNIATI,核先敘明。三、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而其於104年2月1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 ,現受收容人雖已取得護照,然待辦理機位及機票之旅行文 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依該受收容人所陳其因於2014年 6月27日入境,於2014年9月11日逃逸,因雇主不讓伊與家人
聯繫,所以才逃逸,逃逸期間工作不穩定,都是經朋友介紹 ,工作時間亦不長等情 (見受收容人104年2月13日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並已 逾期居留等情,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 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 書及上開調查筆錄與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為憑,並為受收 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2月25日訊 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 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 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 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 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MURNIATI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