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103號
PCDA,104,續收,10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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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 訟 代理人 呂佳凌   
相  對  人
即受 收容 人 LASMINIH BT CASWAN KART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SMINIH BT CASWAN KAR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於同年2 月5 日施行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查入 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4年 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併 敘明);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 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 、38條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 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 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LASMINIH BT CASWAN KARTI,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4年2月 4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 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 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為此提出 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 調查筆錄及切結書等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LASMNIH BT CASWAN KARTI,核先敘明。
三、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而其於104年 2月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 ,現受收容人仍未取得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依該 受收容人所陳其於2013年12月15日逃逸,因為雇主讓其去花



店工作,但因花店工作繁重,休息時間不長,所以就逃逸, 並為逾期居留等情(見受收容人104年 2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足認其有 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 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 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 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 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 ,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 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 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 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LASMINIH BT CASWAN KARTI應准續予 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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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