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號
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方金枝(即明輝建材行)
輔 佐 人 蕭健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林燕玲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 年10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 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16A2119),被告於民 國(下同)103 年7 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原告103 年 4 月至5 月之營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被告遂認 定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3 年8 月12日北環稽字 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明輝建材行負責人兼專職人員,於102 年33期受訓 畢業人員,是守法接受訓練考試合格。
(二)原告有實際電腦上網做作業申報,並非無作業,附件(一 )通聯紀錄為證明。更如環保及工作人員電腦網路系統問 題,附件(二)蔡勝章103 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0- 0 號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講習通知書,原告11月7 日15時代 為電話詢問被告所屬陸先生表示電腦系統問題等候查清再 回覆。鍾豐明於103 年10月7 日第00-000-000000-0 號講 習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8 日、9 日代為電 話詢問被告所屬陳先生表示電腦系統問題等候查清再回覆 ,並於10月9 日上午11時陳先生再次表示已經往上呈報,
乃是被告內部電腦系統出問題。綜上,可證明其電腦系統 出問題被告內部人員皆無法克服,要一般人民如何應對?(三)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13時30分舉辦說明會,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及管理規範宣導(經民眾一再 要求,被告應負教育之責,然而103 年於當日才辦第一場 說明會,實難推卸教育之責任),於當日會中才教導如何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申報項目,並於會中坦承目前 被告並無落實事業廢棄課設立任何諮詢窗口,於103 年9 日後二星期才能提供一對一教學專線,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被告承辦人林燕玲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點 半至原告處當場表示已經知道原告與被告所屬黃先生當日 14時約在被告處教學網路傳輸申報作業,承辦人林燕玲特 於當日提前上班時間半小時至原告處稽查,顯然觸犯行政 程序法第6 條之嫌疑,並且以發文及反駁陳述書反駁訴願 書之極快速(比一般同等環境保護局陳述書、訴願書快速 )陳述期間,承辦人林燕玲之主管寧股長尚未閱讀過陳述 書,即在電話中告知原告:「反正你很會寫訴願書,到時 候你就等著寫訴願書就好了。」,綜觀,被告特別刁難原 告,並且於過程中遇上不懂事項請教承辦人林燕玲,總以 :「你是專業人員,為何不專業?」,推卸不願教導,如 此之公務人員服務方式民眾如何正確依法行事?不是民不 遵法,而是碰上行政人員處處刁難。附件(三)通聯紀錄 證明原告已經努力學習上網申報,是電腦網路系統出問題 ,抑或是環境保護局人員教導問題?實難分辨清楚。依行 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被告顯然皆違反,原告一再聯繫要求教育,但屢遭 挫折與回絕,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顯然沒有誠實信用 保護人民,而是以設下陷阱使原告落於不利之處境。(四)被告為行政機關,本應有輔導人民知法護法遵循法規之責 ,但實有處處刁難百姓設立陷阱之嫌,以致原告大費周章 依然得不到正確資訊,如此惡劣之行徑使原告難以信服, 請伸張正義還公道於民。
(五)補充理由:
原告於102 年12月即向被告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但卻一再被拒絕教導並且不提供任何範本及流程,嗣經立 委及議員邀請環保署、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 座談,在會中原告提出申請過程屢遭刁難,且質疑為何顧 問公司不到2 月即可申請到文件,爾後才得到輔助順利申 請到文件,依此可看出被告一味推託輔導義務,被告明知 原告需要輔導卻未積極展開輔導,反而在輔導之前提早展 開稽查動作,有失公平、公正之原則,倘若原告有意違法 則不須一再致電與署保署及被告聯繫。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 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 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 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 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 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 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 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 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
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 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 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 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 應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以 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經 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告獨資經營「明輝建材行」係本市合格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機構(領有許可證號: 北環廢事第0966號),屬 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1 6A2119),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 營運紀錄,惟經被告103 年7 月11日派員稽查,原告網路 申報資料,103 年4~5 月之營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申報。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現場稽查照片2 幀及系統 勾稽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證屬實,被告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本件依原告訴訟理由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及11月7 日代為來電詢問事項係為 下列事情:「103 年11月7 日15時:原告係來電詢問蔡勝 章103 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環境保護 局講習通知單之環境講習事宜。被告人員陸毅豪回答:將 至環境教育管理資訊系統(EEIS)確認後再回電告知,且 確已於當日完成回覆作業(無電話紀錄)」、「103 年10 月8 日:原告係來電詢問鍾豐明103 年10月7 日第00-000 -000000-0 號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講習通知單之環境講習上 課事宜。經查環境講習電話紀錄表,被告人員陳冠華(該 員已於103 年10月11日離職)已於103 年10月8 日回覆, 並告知其環境教育管理資訊系統(EEIS)顯示行政政救濟 審議中。」,並無涉本訴訟案之主體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 報及管理系統,綜上,被告同仁對於原告之查詢環境教育 講習事項且皆盡心盡力回覆,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完成廢 棄物定期申報,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略謂:『被告未予輔導網路傳輸申報作業,沒 有誠實信用保護人民,而是以設下陷阱使原告落於不利之
處境』云云,查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北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原告之商號清除許可函文之說明事項,已告 知有關作業程序及許可期間應循法規以網路連線方式申報 營運紀錄等工作,惟原告既未依本局函文通知進行基線資 料、密碼變更及營運紀錄申報等事宜,且原告係該商號之 負責人兼廢棄物專責技術人員(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合格證書字號:(102 )環署訓政字第HB331454號)自應 對於相關廢棄物處理法令知之甚稔,原告顯未善盡及知悉 專責人員應執行業務,原告卸責狡辯之詞實不足採。本案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 告法定罰鍰下限6,000 元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 項 處以環境講習1 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 制。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 制編號:F16A2119),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 ,查獲原告103 年4 月至5 月之營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申報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紙、稽查照片影本2 紙、核對表影本2 紙、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 紙、清除許可資料影本1 紙、被告 103 年4 月21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 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二)原 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6 條、第 7 條、第8 條、第9 條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 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 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 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 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 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 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 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 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 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 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 應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再按「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亦有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 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 管制編號:F16A2119),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派員前往 稽查,查獲原告103 年4 月至5 月之營運紀錄未於規定期 限內(103 年5 月10日、103 年6 月10日)完成申報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前規定,尚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被告103 年4 月21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告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事,業經被告於103 年 4 月21日審核准予核發,而原告亦自承於103 年4 月21日 至該月月底間接獲該函無訛(見本院104 年2 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上開函文之「說明」欄九亦載明:「貴商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內容,於許可證核發日 起,立即進行基線資料申報(含密碼變更)工作,並依各 公告事項所列時限,辦理聯單遞送、廢棄物流確認及營業 紀錄申報等工作,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 況時亦同,詳情參閱前揭公告,或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http://waste.epa.gov.tw )及管 制中心(電話:0000000000)查詢。」,是原告自接獲上 函件之日(103 年4 月21日至該月月底之間)起即不得諉 為不知應立即進行基線資料申報(含密碼變更)工作,並 依各公告事項所列時限,辦理聯單遞送、廢棄物流確認及 營業紀錄申報等工作,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於103 年5 月10 日前、103 年6 月10日前申報103 年4 月、5 月之營運紀 錄,雖原告就此迭為主張伊已努力學習上網申報,是電腦 網路系統或被告所屬人員教導問題所致云云;惟依其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 69頁背面)所示,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3日才開始撥打環 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 詢,而其所提出之「申請管制編號傳真單」(影本見本院 卷第70頁正面)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3日,另「事業廢棄 物上網密碼查詢申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之 日期則為103 年6 月17日,距其知悉應進行基線資料申報 (含密碼變更)工作,並依各公告事項所列時限,辦理聯 單遞送、廢棄物流確認及營業紀錄申報等工作之日已達20 日以上,且亦分別已逾103 年5 月10日、103 年6 月10日 之申報日期;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接獲前揭准 予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函件後,立即積極為申報 之程序,且因該提供用以進行基線資料申報(含密碼變更 )工作,並依各公告事項所列時限,辦理聯單遞送、廢棄 物流確認及營業紀錄申報等工作之網路均處於無法上網操 作之狀態,則若因其個人主觀條件而未能順利進行網路申 報之程序,尚不得執之即可免除其依限申報之注意義務; 據此,是原告縱非故意不予依限申報,亦難謂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節仍堪 認定。
⑵又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 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1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且原告乃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惟本件據以 處罰原告之事實乃在於原告未履行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 報103 年4 月、5 月之營運紀錄,且就此其亦具備責任條 件,均一如前述,核與原告於期限內即積極為申報之工作 而全然因客觀上之網路設施無從提供申報平臺致未能完成 申報尚屬有間,是該等於期限後所生被告究係能否提供一 對一之教學專線、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是否特別刁難、原 告是否努力學習上網申報等情事,均要與本件撤銷訴訟乃 在於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一事不生影響,故原告空泛援引 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亦不足執之而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 6,000 元罰鍰(法定最低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法定最短時間),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