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456號
PCDA,103,交,456,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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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萬家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3年11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 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O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 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萬家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23日15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 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 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於103年9月12日填製北警交字第 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9月18日到 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 當時情形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規定 ,以103年 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 103年8月24日,違規時間為103年8月23日15時14分,違規理 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惟舉發日期為10



3年9月12日,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單後認為檢舉民眾心態違乎 常人之常情;而員警則恝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規定不顧,執意其舉發並無違誤,嗣原處分單位,應知 上開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已於103年8月修正施行,但卻 未注意有違誤適用之情形而裁處。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本件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增但書規定已 於l03年8月15日公佈實行」,民眾檢舉日期為103年8月24日 ,警察機關舉發日期為103年9月12日。而依前開新增但書明 白規定「但違規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公務或警察機關應 不予舉發」。顯然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有違該條例,應不予舉發之規定,準此該舉發明顯違背 條例而適用條例有誤。
(三)再者,依「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四、「違規事實之認 定」(一)「..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 ,俾免爭議。」,而查本件2張連續採證照片,時間均為「 2014/08/23/15/15:14」,另原告所駕駛CQ-4682號自用小客 車旁適有民眾騎乘自行車通過,其移動之距離至多3公尺內 ,此形同非真正連續採證,而況原告有駕停,係準備進入左 側秀山國小停車場,原告基於道路安全重於道路臨停(事實 上並非臨停),擬於自行車通過後,在無礙交通安全下,才 擬左轉駛入秀山國小停車場,詎警察機關處理本件竟本末倒 置,僅依 2張形式採照,完全不顧周邊道路,且未依客觀情 形,也未詳酌「道路安全」之重要性高於「未造成路況壅塞 之待轉臨停」,即遽予舉發,其便宜及輕率至屬明顯。(四)另依「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四「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 ,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惟查本件依所示圖照,未 涵括駕駛座,顯然採證之輕疏草率,並有嚴重擾民之情形。 此外該路段據附近民眾抱怨,近來有民眾人在車內,僅是停 車讓家人下車,亦遭不明檢舉人偷拍檢舉,造成當地民眾公 憤,併為敘明。為此懇請鈞院賜撤銷原處分之裁定,以保用 路人正富權益。
(五)原告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 0號前,既有在劃 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 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 舉,即屬違法,此有彩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 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本件違 規地點路側依現場違規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 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3年8月23日15時 14分,民眾檢舉時間為103年8月24日,係屬行為終了日起未 逾 7日之檢舉,依前述條例規定舉發尚無不當之處,並無違(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 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 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 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 係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 ,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 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 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 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 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9月26日新 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 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 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23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 所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所 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行人穿越道、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規定。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23日15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 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3款規定,以10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9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1頁背、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40頁、第44頁 至第47頁、第48頁、第39頁、第24頁),核堪採認。(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準備進入左側秀山國小停車場,基 於道路安全擬於採證照片內之自行車通過後,才擬左轉駛入 秀山國小停車場而稍作等候,並無臨時停車之行為云云。惟 觀諸原告於申訴時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陳述,其當時 係放慢車速,打雙黃燈,觀察停車場之情形,乃緩慢移動而 非臨停等語,核與前述原告所主張因等候自行車通過故稍作 等後等語之情,顯有不同,已非無疑。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9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係民眾於103年8月24日(檢舉 日期)檢具佐證照片2張(如附件)檢舉旨揭自小客車於103 年8月23日15時14分臨時停放在○○區○○路0號前之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紅線),經查證屬實,本分局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舉發並無不當」及同上函說明三 復記載:「次查萬君陳述車輛係緩慢移動中部分,經再次檢 視佐證照片2張顯示,CQ-4682號自小客車未曾移動,係停留 在原地(右方騎腳踏車之人及後方銀色自小客車均有移動)



,顯非如萬君陳述車輛有緩慢移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而本院並對照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所附之採證 照片編號1至編號4以觀,首先,依採證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 第44頁)號所示,可見於 2014/08/23/15:14,系爭汽車行駛 至新北市○○區○○路 0號前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並 且該車之雙黃警示燈亦亮起,再細觀該系爭汽車此時所在位 置及道路標線繪置情形,可知系爭汽車之左前輪恰好壓在行 人穿越道之白色長條線之外緣部分,而在其車輛右側之路面 上除見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設置外,亦有1輛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休旅車停放在系爭汽車右側之人行道上,另在系 爭汽車之左側,則見有 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通過停止線 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 (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可見於 2014/08/23/15:14,系爭汽車仍在上開採證照片編號 1所述 之相同位置,並未往前移動,即其左前輪依舊壓在行人穿越 道之白色長條線之外緣部分,並與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保持相同之間隔距離,另其雙黃警示燈亦仍亮 起,至於方才所見在系爭汽車左側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已不復 見,而是一男子騎腳踏車甫剛通過停止線,且在該腳踏車後 方亦可見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3 (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可見於2014/08/23/15:14,該腳踏 車繼續往前直行,並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之黃網線區 ,且其後方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亦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至行人 穿越道,而本件系爭汽車所在之位置仍舊是在上開採證照片 編號 1所示之相同位置,並未移動改變等情;又依採證照片 編號4 (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此張照片之拍攝角度顯不同 於上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是從系爭汽車之前方所拍攝, 而是從系爭汽車之後方所拍攝,且其拍攝時間亦係在上開3 張採證照片之後下一分鐘即15時15分許,此時系爭汽車已略 為往前行駛,此外,前述之腳踏車及銀色自用小客車皆已駛 離路口等情。由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等情以觀,可知於舉發違 規當日之15時14分許,在系爭汽車左側依序分別有前述之黑 色自用小客車、腳踏車及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通過,然該系 爭汽車所在之位置,皆在紅線旁側之道路上,且與其右側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保持相同之間隔距離不變, 足證系爭汽車當時處於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靜止狀態,是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23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 0號前,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無臨時停車之行為乙節, 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原告上開違規臨時停車之事,核 堪採認。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云云。然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可知前揭條文係針對民眾檢舉案件,所為 之舉發限制,而此7日之期間限制乃以檢舉日作為判斷基準 ,申言之,倘檢舉人就其目睹採證之交通違規事實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檢舉時,如其檢舉日早已逾越違規行為完成 後7日之期間限制,舉發機關即不得再就此違規行為加以舉 發,反之,若民眾發現違規行為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而其檢舉日回溯違規行為完成日起算尚未超過7日者, 則舉發機關在調查民眾檢舉資料後,認為所檢舉之違規行為 屬實,即應為舉發。而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 民眾檢舉日期為103年8月24日,而本院遂於104年 1月6日依 職權電詢舉發機關請其傳真民眾檢舉之E-mail紀錄,舉發機 關嗣於同日傳真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及陳 情明細到院,則本院參酌該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及陳情明細所載,檢舉人確於103年8月24日至「市長 信箱」陳情,此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檢舉日期亦互核相符 ,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及 陳情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頁53至第54頁)。 是本件舉發之檢舉日期為103年8月24日,而本件系爭汽車之 違規臨時停車時間既為103年8月23日15時14分許,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及說明,並 未逾越 7日之期間限制,舉發機關依法即得舉發,則「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 1項之明文,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告上 開件規行為成立之日即103年8月23日起之 3個月內即103年9 月12日再為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之舉發通知單),自屬 合法,從而,原告執以上詞置辯,容有誤會,難為原告有利 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 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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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