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0號
PCDV,104,重訴,90,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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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羅忠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000 號1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至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件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於訂 約時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居)所地為履行地 ,並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今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 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附予敘明。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民法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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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