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傅盛梅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陸
萬伍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