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鄭鎮 王財興 李昭瑢 蔡琇如(即林淑卿之繼承人) 連慧靜 薛金玫 李兆鏗 韓苔筠 宋玉鴻 許玲珍 朱和惠 王張秀霞 吳育鳳 吳思華 王峻瑋(即王金看) 周杉隆 李秀琴 林貴枝 余彩妃 許凰鳳 廖美燕 馮玉靜 李婷蓁(即李雪梅) 張碧雲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華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0 元(即以原告就兩造共有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計1,200,000 元分割後可分得之58分之1 部分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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