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23號
PCDV,104,補,323,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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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鄭鎮
      王財興
      李昭瑢
      蔡琇如(即林淑卿之繼承人)
      連慧靜
      薛金玫
      李兆鏗
      韓苔筠
      宋玉鴻
      許玲珍
      朱和惠
      王張秀霞
      吳育鳳
      吳思華
      王峻瑋(即王金看)
      周杉隆
      李秀琴
      林貴枝
      余彩妃
      許凰鳳
      廖美燕
      馮玉靜
      李婷蓁(即李雪梅)
      張碧雲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華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0 元(即以原告就兩造共有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之提存物計1,200,000 元分割後可分得之58分之1 部分
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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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