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永華
相 對 人 蔡田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田素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田素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蔡田素 香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8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蔡永華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蔡峻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9號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目前每月 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他生活及醫療開銷 每月約4,000 元至5,000 元,而相對人之存款僅餘1 萬餘元 ,已不足支付上開支出,為支付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有將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必要,所得貸 款用以支應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田素香 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即相對人蔡田素香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 宣字第68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蔡 永華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蔡峻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9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 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目前每月養護費用約8,000 元,其他生 活及醫療開銷每月約4,000 元至5,000 元,而相對人之存款 僅餘1 萬餘元,已不足支付上開支出,為支付照顧相對人之 費用,有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 必要,所得貸款用以支應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大順醫院收費單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田素香之女蔡依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每個月養護醫療費用開銷如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已無足夠現金支付費用,聲請人也沒有工作收入 ,必須要拿相對人名下房地抵押貸款,伊同意聲請人將相對 人名下房地抵押貸款等語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蔡田素香上開費用支出金額非微,其 名下現金所剩不多等情,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應合 於受監護宣告人蔡田素香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蔡田素香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蔡田素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末查,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田素香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依法應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田 素香之方式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所得之貸款,本院就此併 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田素香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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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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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段 │ 全部 │
│ │ 7867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 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 │ │
│ │ 中平路274號6樓之2 │ │
│ │ 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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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段 │ 100000分之407 │
│ │ 65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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