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沈宗吉
相 對 人 林永泉
關 係 人 沈鈺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永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沈宗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之監護人。指定沈鈺璇(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舅舅,即相對人林永泉(未婚 且無子女),罹患陳舊性腦出血、高血壓、失語症,致不能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分證 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林永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沈宗吉為受 監護宣告人林永泉之監護人、關係人沈鈺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林 永泉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喃喃自語而答非所 問。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 為「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意識清醒。可出聲,但 無法辨識。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 我照顧能力,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林永泉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林永泉未婚且無子女,與兄長林茂財同住 ,其胞姐(聲請人之母親)沈林雀花每天前往探視並提供食 物,並囑託聲請人辦理本案聲請,受監護宣告人林永泉之手 足全部同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 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沈宗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之外甥,經受監護 宣告人林永泉之手足全體共同推舉為監護人,聲請人本身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由沈宗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永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沈宗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沈鈺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之外甥女,經 受監護宣告人林永泉之手足全體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沈鈺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