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張月雪
代 理 人 張逸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張國慶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陳張月雲、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張月雪、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國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卷內聲請 人陳張月雪及相對人張國慶之戶籍謄本記載自明,爰依職權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