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張月雲
非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張國慶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張國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張國慶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姐,相對 人出生後即罹患腦膜炎,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度殘障手冊,前 經鈞院於民國85年8 月9 日以85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兩造之母死亡,經聲請人向鈞院聲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於103 年9 月30日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 宣字第608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胞兄張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張 國雄向鈞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 字第1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過往生活費用之支出均 由兩造之母張劉美葉負擔,然張劉美葉於103 年5 月3 日往 生,相對人頓失依靠,相對人現年60歲,依內政部統計之新 北市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相對人餘命為22.06 年,復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19,131元計算,則相對人餘命尚需花費約5,06 4,358 元。而相對人名下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任何 財產或所得可供支應生活費用,相對人雖有兄弟姐妹,然渠 等各自成家而有自己之經濟負擔,實無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 所需,故聲請人認應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以支應相對人 未來生活費用必要。再者,相對人之家人於93年11月間為相 對人購置五股貿商二村國宅乙戶,以供相對人及母親共同生 活居住,因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均無資力購買該屋,故由相 對人之胞兄張忠雄支付自備款後,另以相對人名義向台灣土 地銀行新莊分行貸款220 萬元及86萬元,共計308 萬元,後 每月利息亦由張忠雄支付,嗣94年9 月20日張忠雄簽發乙紙 面額86萬2559元之支票代相對人結清該筆86萬元之貸款,張 忠雄又於95年4 月28日匯款220 萬969 元以結清另一筆220 萬之貸款,張忠雄墊付款已達三百餘萬元,相對人應返還張 忠雄。至相對人現居住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宜蘭 教養院,由該院負責養護照顧,兄弟姐妹則輪流探視並購買 生活用品或支付零用金予教養院,教養院養護費每月3,000
元,生活費用每月約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又相對人之 兄弟姐妹亦同意出售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為上開處置, 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
三、經查: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5年8 月9 日以 85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兩造 之母死亡,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於103 年 9 月30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08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張國雄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張國雄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但實則該 房地係由相對人之胞兄張忠雄支付自備款及貸款,現因相對 人之母張劉美葉於103 年5 月3 日往生,相對人生活頓失依 靠,又相對人未婚,其餘兄弟姐妹亦有家庭經濟負擔,實難 再為相對人負擔費用,相對人已無其餘財產,僅有系爭房地 ,又相對人亦需返還其胞兄為其墊付之款項,恐日後無力負 擔開銷,實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且經相對人其餘兄弟姐妹 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0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除 戶謄本、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交 易影本、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入戶入帳 單影本、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內政部宜蘭教養院住民定 期評估及處遇計畫表暨院生在院證明書、同意書、羅東聖母 醫院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影本等件為佐,亦堪認實在。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張國慶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及運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張國慶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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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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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第0282之0000地│100000分之│
│ │號土地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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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第04556 之000 │1分之1 │
│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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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