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號
PCDV,104,消債更,6,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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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錦蘭(原名:莊金蘭)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錦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2,266,54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起任職於童心公司,目 前每月月薪為21,900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97年11月 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提供179 期 ,利率1.00% ,每期還款9,000 元,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 擔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又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內頁、103 年11、12月員工薪資表、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醫療單據、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受 雇於童心公司,每月收入為21,9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103 年11、12月員工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99頁)。又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3,164元﹝含膳食費與 雜支6,000元、房租4,000元(房租每月8,000元,聲請人之 子分攤4,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1,60 0元,聲請人之子分攤800元)、市話網路費500元(市話網 路費每月1,000元,聲請人之子分攤500元)、手機話費1,00 0元、醫療費864元、交通費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單據, 未予計入﹞,及扶養費667元(聲請人之母林美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3,000元,其撫養費約4,000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 及其他兄弟姊妹共6人,每人應各自分攤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總計13,831元(計算式:13,164元+667元=13,83 1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 出依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8,069元(計 算式:21,900元-13,831元=8,069元),且此尚未扣除必 要之交通費用,是確已不足支應前開與中信商銀所提出每月 9,000元之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 入(此部分債務總額為149,071元,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 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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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