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立恒(原名孫勝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肆拾元(按債務人及 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應提出:
㈠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㈡就金融機構認定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表 示意見。
四、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 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另倘若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曾於集網科技有限公 司、嘉遠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前揭職務,應提出前揭所得稅、 營業稅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五、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 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 、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 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
、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 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 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 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請說明下列事項:
1、聲請人稱其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然聲請人是否有固定 任職單位,並請提出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
2、聲請人是否另外有其他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倘 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 年之膳食、教育、交通(如每月油 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全民健保、勞保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 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否則本院無從審 認其為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劉○○、孫○○、孫○○、孫○○之扶養金額及其證 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 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 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者劉○○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命補正債權人清冊: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 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 種類、有無擔保權及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 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清償期)。另應說明為何妻子劉○○購 買自住房屋之貸款會列為聲請人之債務。
十、命補正債務人清冊。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前2 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宣 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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