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4年度,6號
PCDV,104,法,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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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瑋承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村(男,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十二樓)為瑋承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統一編號:二二三一二二三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財政部所屬 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 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 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 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 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 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 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 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 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 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 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 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瑋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承



公司)之董事林志成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因相對人瑋承公司共計積欠營業所得 稅新臺幣(下同)14,691元,為利繳款書之合法送達,以及 稅款之徵收,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瑋承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 市政府103 年12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 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11月13日新北院清家文 103 年度司繼字第25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 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是 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瑋承公司之董事僅 有林志成1 人,且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致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瑋承 公司尚有股東林志村,出資額僅次於林志成,就公司債務或 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伊現年50歲,正值壯年, 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居住於瑋承公司所 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衡情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瑋承公司之 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依此,爰依法裁定選任 林志村為相對人瑋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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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