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3號
PCDV,104,家陸許,3,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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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聯豐
相 對 人 張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2)深羅法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2)深羅法民一初字 第93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載有裁判文書生效確認章 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 書等件為憑。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 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2)深羅法民一初字第 93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 雖屬自由戀愛自願結婚,但因雙方婚後一直兩地分居生活, 缺乏情感溝通,且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清楚原告的主張 及理由,但其不答辯也不出庭參加訴訟,未對原告的主張給 予抗辯或否定,採取不理不睬的態度,應視為被告放棄其抗 辯的權利。本院根據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要求 離婚的原因和夫妻關係的現狀結合被告對本案的態度等具體 情況綜合分析,確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 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 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 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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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