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必昇
代 理 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美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顏美惠提起請 求履行離婚協議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215 號 調解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 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離婚協議書等件 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