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畢念德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補正前請先詳參附記):
(一)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為新
臺幣1,000 元。
(二)被繼承人畢發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畢發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上各順位繼承人(不
論尚存或已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繼承
人中有未領有臺灣地區之身分證者,請補正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四)被繼承人畢發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畢發章間往來互動之書信(包含信封)
、相片或其他紀錄。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附記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若欲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上揭三年法定期限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二、經查,台端前於民國104 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要求法院
將當年辦理我哥交公的房產再給辦理要回」陳報狀一紙,應
為上述「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按
上揭條文所示,台端應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畢發章民國
88年02月26死亡之日)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
拋棄繼承權,惟查除關係人畢桂珍前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外
,台端於被繼承人畢發章死亡時起三年內,未有相關案件繫
屬於本院,則台端之繼承權已因逾三年之法定期限而視為拋
棄,已無從再繼承被繼承人畢發章之財產,是故本件聲請將
因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因此是否補正上開事項,請台端審酌
後再行為之,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