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相 對 人 立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 115號判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 存在案。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相對 人同意書可證。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判決 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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