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2號
PCDV,104,司聲,82,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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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嘉勳
相 對 人 江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 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1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114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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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