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2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楊雲鳳即楊盈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雲鳳即楊盈楹於民國( 下同)94 年6 月7 日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
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4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58,15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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