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振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零伍佰叁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
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
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5241960004911403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40,53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8,1
5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3,64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4
,515元),應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52 元、違約金雜費計70
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24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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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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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5195元│ │年 01月 21日│ │六六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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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998元 │ │年 01月 21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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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261元│ │年 01月 21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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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4609元│ │年 01月 21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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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3930元│ │年 01月 21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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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1387元│ │年 01月 21日│ │點九七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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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7│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8775 │ │年 01月 21日│ │點七二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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