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003號
PCDV,104,司促,6003,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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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振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零伍佰叁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
   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
   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5241960004911403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40,53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8,1
   5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3,64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4
   ,515元),應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52 元、違約金雜費計70
   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24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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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5195元│     │年 01月 21日│      │六六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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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998元 │     │年 01月 21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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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261元│     │年 01月 21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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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4609元│     │年 01月 21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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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3930元│     │年 01月 21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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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1387元│     │年 01月 21日│      │點九七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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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7│新臺幣│張振威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8775 │     │年 01月 21日│      │點七二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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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