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啟銘律師
被 告 丁○○
現應受送達之
甲○○即
古秉富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甲○○即古秉富、戊○○、丙○○應同意撤換原告擔任宗任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丁○○、甲○○(原名古秉富)、戊○○、胡芳玉應同意撤 換原告擔任宗任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戊○○、胡芳玉等四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公司章程,約定共同籌設宗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宗 仕公司),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經濟部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在籌設宗仕公司期 間,約定公司章程之際,被告等與原告言明:籌設公司之期間,暫請由原告擔任 宗仕公司之董事,待宗仕公司獲准核發統一發票之一週內,隨即找人替換宗仕公 司之董事,原告才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渠料,在宗仕公司獲准核發統一發票後數 月,被告等竟未完成替代原告擔任宗仕公司董事之承諾,致使原告迄今仍擔任該 公司董事,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及避免兩造之紛爭擴大,為此訴請判如聲明等情。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宗仕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切結書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甲○○、戊○○、胡芳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 前之陳述則對於原告之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在卷,並表示同意原告撤換董事一 職。被告甲○○並陳述稱:「切結書是伊所寫的,實際負責人丁○○委託伊寫 的」等語,本院斟酌全辯論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戊○○、胡芳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逕為
認諾,自應本於其等所為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又被告甲○○係受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丁○○之委託,而書立切結書,此據甲○○陳述在卷,應可採信。該 切結書載明:同意原告於宗仕公司統一發票核發後一週內作好第三人之替代( 即另擇董事人選以替換原告),而今宗仕公司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切結 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可參,被告丁○○迄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要係事實堪可 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同意撤換原告擔任宗仕實業 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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