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曾于恭
債 務 人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債 務 人 鍾凱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叁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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