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6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楊宇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楊宇蘅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3月4日尚欠新臺幣50,930元及其中
新臺幣49,76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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