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5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趙必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1年08月06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4 萬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
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95年11月03日尚積欠本金38460 元及循環透支利
息2418元,合計40878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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