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5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務 人 趙雅婕即趙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叁仟伍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趙雅捷即趙明雪於94年1 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90,0
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5年
2 月3 日尚積欠93,558元及其中89,691元自95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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